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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外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5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0年6月18日被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及邓某丁、黄某戊(均己判刑)商量好贩卖毒品K粉。三人便从“力宝”(另案处理)处以1200元价格购得1盎司K粉(重约25克)。后三人将该K粉分成50小包(每包重约0.5克),并以每小包50元价格或3小包100元价格进行贩卖。2008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接到吸毒人员张某己电话,要购买100元K粉。被告人张某乙便电话通知邓某丁、黄某戊,之后黄某戊便将一包K粉(3小包装成1包)送到醴陵市“春色老街”KTV门口,以100元价格卖给张某己,交易完成后,黄某戊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扣押5小包白色粉末物质及毒资100元。经鉴定:5小包白色粉末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2.99克。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和毒资均己依法没收。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证人张某丙、邓某丁、黄某戊、张某己、邓某庚证言;3、鉴定聘请书、株洲市公安局(2008)株公刑化鉴(23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4、辨认笔录;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6、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7、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8、醴陵市公安局醴公刑查询字(2008)第X号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9、呈请认定张某乙投案自首报告书;10、办案说明;11、醴陵市人民法院(2008)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清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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