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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为抚养及生育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陈一夫,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86年。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海国庆,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为抚养及生育权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一夫,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海国庆、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农历4月20日)接习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怀孕。2008年11月17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分居协议,并经审理作出了(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解除同居生活,女方应终止妊娠,若女方不终止妊娠,则子女出生后,均有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等……。被告李某按双方协议支付给刘某甲8000元现金。原告监护人后发现原告精神失常,即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为精神分裂症。随后原告又到邓州市妇幼保健院引产,因精神病且怀双胞胎而没能终止妊娠。原告监护人随以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发生情势变更为由代理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内容部分无效等。诉讼中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2月28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分娩两个双胞胎女婴,并为此花去医疗费8677.11元,同时为孩子购买生活必须品,支付了部分费用。审理中,因被告及其代理人拒不到庭质证和调解,故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签订了分居等内容的协议,且经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但随后经鉴定,原告患有精神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能终止妊娠,且诉讼中原告又生下了双胞胎,均属原协议时无法预料之事实;故导致原、被告原签订协议之大部分内容无法履行。又因原告手术生育了两个女婴,故其在分娩和围产过程中须要花费超过原协议时约定数额以上较多的费用,被告原来支付的8000元已明显不足,应适当再支付相关费用。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育的二个女儿也理所当然应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原告精神现状可暂不支付抚养费。

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刘某甲分娩前后花费的各项费用5000元(不含原支付的8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甲的生二个女孩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刘某甲患精神病期间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双方纠纷已经(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而被上诉人又基于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某甲身患精神病证据不足。

刘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经司法技术鉴定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事实清楚。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刘某甲生育的双胞胎女孩中,其中一个婴儿已于2009年4月12日因病死亡,其它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为子女生育、抚养及其相关费用虽然之前曾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调解,但根据被上诉人刘某甲后来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甲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相关生育费用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没有不当之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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