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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5月12日在古固寨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生活一般。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盼,1999年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又名李某荣)。有了两个女孩后,被告和原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一旦发生争吵,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生活,多年忍辱生活。近年来,被告什么都不顾,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身心倍受摧残。为了解除这不幸的婚姻,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新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让原告回家居住,也没有任何悔意,为了解除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次女李某(又名李某荣)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2、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5月12日在古固寨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2年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盼,1999年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又名李某荣)。有了两个女孩后,被告和原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感情仍无好转,双方分居已近二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已分居近二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条件较差,且经征求其子女意愿,女儿均不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盼、李某(又名李某荣)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崔某某的口粮田由其本人耕种。

四、原告崔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应予协助。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陪审员:宋启香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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