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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湖北省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自2005年起与华星公司一直通过该公司销售科长王华进行化肥购销业务。基于相互信任及形成的交易习惯,刘某甲等将货款直接汇至华星公司销售科长王华帐户后,华星公司方将化肥运到刘某甲等住所地或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双方无书某购销合同。2008年3月22日、23日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汇货款31万元至王华帐户,同年5月22日、23日,张某某分别汇款15.62万元、26.98万元至王华帐户。华星公司方在向刘某甲、刘某乙履行部分交货义务及2008年3月30日退还刘某乙15万元货款后,尚欠刘某甲、刘某乙价值11.96万元、5.28万元化肥未交付。另欠张某某价值42.6万元化肥未交付。

2008年5月25日王华在襄樊市某宾馆自杀身亡,华星公司以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三人未将货款汇至公司帐户为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双方随即发生纠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给王华的汇款凭证、襄阳方给刘某甲等送化肥司机的证言,襄阳方运货司机的运费收据,华星公司余上进等给刘某甲出具的欠华星碳铵的凭条,印有“华星公司销售科长王华”字样的明片,写明可经华星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帐目汇货款的华星公司的客户函等。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自2005年起一直有化肥购销业务往来。基于相互信任及交易惯例,由刘某甲等先将货款直接汇到华星公司方销售人员王华帐户后,华星公司方将化肥运至刘某甲的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X镇)或指定地点,且以上付款及货物交付方式在双方纠纷发生后可由华星公司发给客户的客户函再次相佐证。因此,庭审中华星公司方辩称刘某甲等三人与王华虽经银行有经济往来,但汇款性质不明,王华接受刘某甲等三人汇款系个人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刘某甲等三人向华星公司销售人员王华所汇款项性质为货款,王华接受该汇款应为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华星公司在收到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货款后,本应积极履行交付义务,却无故推诿,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有违诚信。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请求华星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湖北省襄阳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别退还刘某甲货款11.96元,刘某乙5.28元,张某某42.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华星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向王华汇款的性质为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合同,上诉人也从未授权王华代收货款。王华生前与被上诉人的资金有来有往,是借款还是还款不明,武断认定为货款没有依据。2、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华已经死亡,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又一无所知,而原审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款额数量,属事实不清。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华成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处理本案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未授权王华私自收款,也对该经济往来一无所知,故不能认定王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适用民法通则107、108条也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的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审中,被上诉人除向法庭提交了汇款凭证外,还提交了知情证人的证言和能够证实双方多年交易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业务员王华的汇款系买化肥款的事实。2、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大量书某、证人证言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认,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年化肥买卖关系,有多份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足以认定。从双方前期买卖关系的证据看,由被上诉人将货款汇给王华,王华再发货给被上诉人,已形成交易习惯。王华作为上诉人的销售科业务员,对外收款发货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举出了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汇款证据,向被上诉人发货的证明责任则应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没有证据否认被上诉人提出的欠货数额,则应以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华的行为又是上诉人的经营行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刘某华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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