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及原审被告张某庚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64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生于1987年。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乙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女,生于1991年。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女,生于1995年。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女,生于1997年。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己,男,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武某某,系杨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张某庚,男,生于1975年。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及原审被告张某庚为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9)邓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邢立民,被上诉人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初审查明,被告张某庚与被告张某甲经口头约定,由张某甲为张某庚承建楼房一幢,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工钱70元。张某甲组建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原告武某某之夫,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之父杨某召系该施工队工人。2006年农历9月20日,在盖房过程中,杨某召不幸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经人协调,武某某与张某甲之父张敬定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张敬定)一次性向甲方(武某某)补偿各种费用叁万元(含子女女抚养费,埋葬费等)。二、甲方收到乙方的补偿金后应立即将死者的遗体拉回埋葬。三、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双方应自觉遵守,均不得反悔。该叁万元于协议生效后已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于2006年12月7日提起诉讼。经调解,未获成立。原审认为:原告武某某等六人之亲属在被告张某甲组建的施工队为被告张某庚建房时不幸从高处摔下致死,事实清楚。被告张某甲的施工队没有任何资质,安全防范措施不力,对杨某召之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庚让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为其建房,主观上存在过错,对杨某召之死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杨某召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防范意识欠缺,对自身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870.58元/年×20年=x.60元,丧葬费x÷2=71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57元/年×14年÷2=x.98元,上述共计x.58元,由死者杨某召,被告张某甲和张某庚按3:6:1比例承担,数额分别为:x.07元、x.15元和7779.36元。由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父张敬定就杨某召死亡的赔偿经人协调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已作了处分,原告没有法定事由否定原协议,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协议未涉及被告张某庚,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庚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因杨某召之死,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张某甲、张某庚应赔偿原告精神慰抚金,数额分别以x元、2000元为宜。原审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武某某、杨某乙等六人款x元、9779.4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武某某等6人承担2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300元,被告张某庚承担400元。

抗诉机关认为,自愿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本案中,武某某与张某甲之父张敬定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自愿达成的。这是当事人遵循自愿原则处分自己权利的充分体现,也是合法的化解民事纠纷的方式。非因法定事由,和解协议一旦经双方签字生效,法律是承认和支持合法的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补偿费三万元包含各种费用,各种费用应当包括一切费用。当然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判决既已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却又判令张某甲另行赔付武某某、杨某乙等六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武某某辩称:协议是在万般窘困情况下所签,非己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协议。同时协议约定的费用系补偿费,被告张某甲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不到位的赔偿费用。

杨某乙辩称:自己在外地打工,父亲出事几天后才接到母亲通知到家,母亲与他人所签协议自己并不知情,协议不能约束自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审查明,杨某召在建房过程中因安全事故死亡后,雇主张某甲避而不见,由其父亲张敬定出面。后十林镇政府司法所、派出所及该镇习营、河北、黄某三个村X村干部协调此事。事故发生一周后,死者杨某召妻子武某某与张某甲之父张敬定签订了处理此事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甲方为武某某,乙方为张敬定。协议中没有明确提到武某某的五个子女及武某某为其中四个子女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仅在赔偿费用部分有“子女抚养费”字样。

另查明,杨某召因事故死亡时,共有五个子女,年龄分别为19周岁、15周岁、10周岁、9周岁和4周岁。死者杨某召已满十八周岁的大女儿杨某乙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协议既未提及杨某乙,也无杨某乙的签字。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再审认为,杨某召作为张某甲的雇工,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因事故死亡,雇主张某甲负有赔偿杨某召亲属相应费用的义务,其父亲与武某某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甲方为武某某,而非武某某及其五个子女,即使考虑到习惯因素,并参考赔偿费用中提到了子女抚养费的情形,而认定该协议有效并约束武某某及其尚未成年的四个子女,但该协议并不能约束协议签订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杨某乙,杨某乙可以依法要求张某甲对自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同时,协议中约定的x元费用系补偿性质,是针对武某某及除杨某乙外的其他四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作的补偿,应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五原告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本案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张某甲赔偿六原告二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存在理疵,但整案的裁决并未超出本案实体处理范围,应予维持。

再审判决:维持(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张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杨某乙不在场错误。事实上杨某乙知道协议内容且也没有提起反诉意见。2、双方协议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应包括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未包含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武某某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对协议内容是在没有办法情况下才答应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之夫杨某召在受张某甲雇佣给张某庚建房过程中坠地致死,张某甲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虽协议由张某甲赔偿被上诉人3万元,但该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审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张某甲再承担2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