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姚举,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8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39岁,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举、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近邻关系。在潦河镇政府大门口向东二十米处有相邻的门面房均系座北朝南,原告居西、被告居东,现原告拆旧建新将自己的旧房拆除,仅剩原、被告相邻的山墙时,被告以该墙是伙墙为由,拒绝原告拆除该墙。原告认为自己的房产证标明原告房产东西长6.2米,双方相邻的山墙在自己的房产之内,二被告系无理阻拦,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
原审认为,根据相邻各方利益的大小,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虽然原告对自己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时被告的房屋因历史原因已在原告宅基地内,属两种物权同时存在,这种状况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的,由于原告主张要拆除的山墙紧邻被告房屋,拆除后将会造成房屋倒塌的危险,而妨害被告的利益。因此原告行使此项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就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王某某。
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房屋都系祖上所建,上诉人的房屋在先,被上诉人的在后,被上诉人的父亲主动找到上诉人的母亲要求借用山墙,上诉人之母考虑到邻居关系就同意并由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该山墙理应由上诉人行使物权。同时上诉人的房权面积包含该山墙。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考虑,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甲、杨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借用山墙不合常理,也不符合现状,双方的房屋原本就是一个整体,是土改时分配的,并经过几手才卖归被上诉人,争议的山墙本身就是整个房子的界墙,被上诉人房子几十年未曾翻建,出借山墙之说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的房产证发放错误,它只是证明用墙围成的面积,而不是土地使用证。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请求是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侵权,但争议的山墙是在上诉人办理房权证之前就已存在,双方一直是共用一个山墙,这种状况是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发生,从现状看应属两种物权同时存在。如果现在上诉人将共用的山墙拆除,势必造成被上诉人房屋的倒塌,进而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权益。从有利生产、生活和公平合理的精神,上诉人要求拆除山墙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松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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