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住所地(略)。
负责人XX,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郑州市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以下简称南曹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曹信用社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曹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借款人刘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在原告处申请借款x元,利率8.1‰,用途进料,期限一年。2007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保证人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01元;2、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变更为x.93元。
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及保证人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某向该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进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3.78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按约将借款x元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支付利息至2007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没有依法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借款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5030.1元、2007年8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1.0429计算为x.83元,共计利息x.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还应按年利率11.0429%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李某某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曹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截止2008年11月20日的利息x.93元并按年利率11.0429%的标准支付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张献玲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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