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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余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谢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被告余某聘请原告李某某等人为其装卸木材。在劳动中,因意外使原告受伤,当即被告余某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从2007年4月16日至4月29日住院13天,被告余某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治愈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依法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2008年7月24日,原告请求追加货车司机谢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增加了诉请,将x元变更为x元,但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且于2009年7月30日第二次庭审中当庭撤回其增加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李某某不是我所聘请,且我不支付原告等人装运木材工资,而是卖方支付。我作为买木材者,是当时事发时唯一身上带有现金之人,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且事后被告也曾要求卖木材者出医疗费用但未果,故我不是本案被告。另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系货车司机,被告余某系货主,被告余某与被告谢某某约定为其运送木材至广东省。为此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下午驾驶其车辆路经郴州市北湖区X路段时叫原告李某某与李某强等6人搬运工人至桂阳县X村为被告余某装树。下午4时许,在被告余某指挥原告李某某等6名搬运工人装运木材的过程中,一根木材从原告李某某右侧头部滑下来,将原告李某某右耳刮掉。事后,两被告未支付李某某等6人的搬运费,被告余某仅给付了其他搬运工人100元的士费,又将原告李某某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被告余某承担了原告李某某全部住院费用4742.80元。2007年4月29日,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了(2007)湘司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等级。

2009年7月30日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余某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等级不服,口头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交纳鉴定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李某强等人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被告余某指挥原告李某某等6名搬运工人为其装运木材,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余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等人亦系被告谢某某雇请到桂阳县为被告余某装运木材,故被告余某和被告谢某某均为雇主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于2007年4月29日出院,并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余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某在庭审中曾口头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但至今未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误工费x元÷365天×13天=88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伤残补助费4512.46元×20年×60%=x.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但原告李某某仅向本院主张x元,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母亲生活费,因其母亲在本案中未作原告主张其权利,且其母亲至今未满60周岁,不属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被告谢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

如果被告余某、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余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周琦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某

附我省2008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通报如下:

1、2008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2、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46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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