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勇,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略)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职工,住(略)。
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X镇三木停车场内。
负责人刘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略)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略)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吴某某及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去被告处托运价值x元的药品一件去福州。原告办理了托运手续,运费40元,并签收了托运单一份。后被告称其将该批货物丢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货物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2、被告退回原告托运费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属实,但被告只需退还原告运费40元,不应承担运输货物丢失的责任,因本案原告未交纳保险费,因合同中特别约定非保险货物发生货损或货物丢失,每件赔偿最高不超过300元人民币,故被告只应赔偿原告损失34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之间系长期托运关系,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一份,该验收单载明:“托运人李某某、收货人韩永忠;货物名称药品、代收货款合计x元、运费40元;起讫地郑州至福州;付款方式为提付”,该验收单背书特别约定,对每件价值高于300元人民币的货物,实行保险运输,该货物托运人应委托承运人办理保险,保险费由托运人承担,非保险货物发生货损或货物丢失,承运人视情给予修复或赔偿,赔偿额以托运人实际损失为限,每件赔偿最高不超过300元人民币。且在上述托运、承运验收单正面用加粗黑体字特别注有“背面的特别约定,经阅读和承运人详细说明,本人有了全面、准确之了解,且无异议。”字样。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40元,被告于运输过程中将该批货物丢失。双方在赔偿数额问题上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背书中约定的内容实际上告知了托运人对每件价值高于300元人民币的货物实行保险运输及非保险货物发生受损和丢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最高限额。该条款虽是由格式合同提供方事先拟定,但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存在合同法规定中应认定无效条款的情形,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方注意和知悉。况且其有关约定恰恰体现了保险与非保险的区别和费用与风险一致的权利义务原则,也符合运输行业的通常惯例,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合同无效的辨称意见不能成立。该合同既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赔偿的数额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只需在最高限额3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告在此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物丢失损失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运输费用人民币40元;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倩影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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