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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生于1960年11月。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袁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判决,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业,被上诉人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20时55分,豫x桑塔纳轿车驾驶人驾驶该车行驶到邓州市X路金博大快餐门前处,与袁某某驾驶的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豫x轿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邓州市交警队调查,豫x桑塔纳轿车所有人为朱某某,无证据证明该车是朱某某借与他人使用,邓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无责任。事故后,袁某某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某向袁某某赔偿:l、医疗费x.35元;2、护理费2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营养费660元;5、残疾赔偿金x元;6、鉴定费400元,共计x.35元。并认定袁某某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8年12月18日,袁某某再次到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1月21日,共支付医疗费(含输血费)x.71元,袁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朱某某赔偿x.32元。诉讼中,朱某某申请追加邓州市第一人医院为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系该车所有人,无证据证实其车借人使用,袁某某要求朱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袁某某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袁某某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朱某某应当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x.71元;2、护理费35天×20元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为700元;4、营养费35天×10元为3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71元。袁某某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申请追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其认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正当,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袁某某赔偿x.7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已生效的(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中的后续治疗就是取出袁某某腿上的固定钢板,二次起诉后才发现袁某某取出钢板后,又换上了一块新钢板,这说明,袁某某的治疗出现了医疗事故。扩大的费用不应由自己承担。医院在非原始票据的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没有证据效力,袁某某发票丢失,属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在(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被上诉人已提出精神赔偿,法院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也没有上诉,二次起诉时,袁某某已无权再要求精神赔偿,其提出后,一审支持了5000元是违法的。2、原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规定,医疗单位是共同侵权人,应将其列为被告。一审漏列被告,加重了自己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袁某某的起诉。

袁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其认定医疗事故之说应由医疗机构做出,这点无事实依据。2、本案中发票是经过法院认定且有日清单和医疗费单据相印证,应当有效。3、上一次诉讼我方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且第二次起诉是对方侵权的继续,于法有据。4、一审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朱某某、袁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袁某某二次手术的费用金额应如何确定,如何承担。2、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

朱某某、袁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邓州市交警认定豫x轿车驾驶人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系该车所有人,无证据证明将车借与他人使用,故袁某某应当赔偿朱某某的全部损失。在袁某某第一次提起诉讼时,二次治疗费并未发生,亦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袁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已经发生,其请求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虽然袁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交治疗费用的原始发票,但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用药的日清单和住院处方药的汇总单等,可以证明医药费的支出情况,原审法院核实后据此确认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因袁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第二次起诉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判确定5000元并无不当。虽然朱某某认为自己只应承担取钢板的费用,朱某某上诉称袁某某是因治疗过程中又发生了医疗事故才又采用二次更换钢板的,对于更换钢板的费用自己不应承担,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袁某某在这次治疗过程中医院具有过错责任,故其认为应当追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晓梅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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