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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被告人陈某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7日下午,闽清县X镇X路X路发生堵车。被告人陈某乙乘坐证人黄某丁的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示意被害人陈某戊驾驶的小车不要拐弯让其乘坐的摩托车先行,但被害人陈某戊用中指指被害人陈某乙,引发被告人陈某乙不满,于是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乙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被害人陈某戊的腹部,并划伤被害人周某某的右耳前部。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戊所受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7年4月10日、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陈某乙两次共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戊的谅解。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戊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丁、吴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戊的伤情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戊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所在的闽清县X镇X村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乙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戊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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