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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锋,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2年12月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7月生,回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桐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天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8日,王某某购买奇瑞牌轿车(RFD985)后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万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额为7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4月28日,共缴纳保险费2771.19元。2009年2月23日凌晨零点30分左右,该轿车停放在王某某所经营酒店门前突然起火燃烧。桐柏县公安消防大队及城关派出所到场后将火扑灭,轿车已被烧毁;并导致酒店招牌及玻璃门被烧毁。经桐柏县城关派出所调查,车辆起火原因不明。2009年4月14日,该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09)文检这第X号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投保单上投保人“王某某”签名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2009年5月26日,该院委托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王某某轿车车损价格评估为x元。酒店招牌、玻璃门制作费3850元。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给王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虽约定因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王某某在保险单上并未签字,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王某某明确说明了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责任。王某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其酒店招牌、玻璃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系机动车燃烧造成的,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应予赔偿。王某某要求支付鉴定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也应支持。但王某某要求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酒店招牌、玻璃门费用为3850元、鉴定费用3500元,以上共计x元。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判让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酒店招牌、玻璃门损失有误。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04年6月6日孙维峰经中人签订售房协议。将其三间三层楼房以46万元价售给付明华所有。2008年10月1日付明华又经中人将该楼房租赁给王某某开办清青阁饭店,租期暂定2年,租金每年3万元,签订有租赁房屋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办理保险过程中,向保险公司缴纳了足额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发票,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保险公司举证的格式合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因车辆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但《保险法》第十八条对此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王某某在办理投保手续时,保险公司既没有出具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让王某某本人在保险单上签字。该事实与经笔迹鉴定保险单上不是王某某本人签字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保险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已向王某某说明了该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法定的理赔责任。对王某某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3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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