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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己。

上诉人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戊,被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杨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就其厂内生产厂房及家俱展厅两项钢结构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参加投标后中标,其中生产车间钢结构中标价(三联跨结构)为x元,其中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某、系杆五项合计设计用钢为59.39吨。2005年3月1日,双方在原告投标书的基础上就生产厂房及家俱展厅两项钢结构工程分别签订了合同。其中生产厂房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构类型为投标书中的轻钢屋顶、三联跨,工程内容为设计、制某、安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40天,合同最后还约定了合同按招投标文件严格执行。家俱展厅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构类型为投标书中的轻钢、单坡自然排水,工程内容为设计、制某、安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设计了图纸。2005年5月底,被告开始对生产厂房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9月下旬,生产厂房工程竣工,竣工后工程中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某、系杆五项合计实际用钢为44.81吨。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完成8套气动力排风扇的制某与安某,高强螺栓少用120套、收边少做300米。同年8月中旬,原告开始家俱展厅的建设,10月份,家俱展厅工程竣工。截至2005年7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生产厂房工程款x元。截至2005年9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家俱展厅工程款x元。2007年3月16日,被告又支付工程款x元。后双方在工程的实际用料和工程款的给付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x元及利息x元。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因展厅工程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扣除工程款x元,原告代理人在该告知上注明如被告在2007年1月18日前付清展厅余款,2007年6月1日付清其余全部余款,则此协议生效,否则无效。2007年6月2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生产车间工程实际用料量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上显示,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某、系杆五项合计实际用钢为59.39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生产车间的钢结构的实际施工中是否按约定用料,家俱展厅的实际施工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被告是否完全给付原告工程款。首先,关于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中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某、系杆的用料是否符合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投标书中,以上五项用钢量为59.39吨,200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生产厂房工程完成量报告上显示,以上五项的用钢量为59.39吨,按照原告向被告设计的图纸计算以上五项的用料为46.66吨,而以上五项的实际用量为44.81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生产车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时,明确约定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严格执行,该合同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设计生产车间的图纸时也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但原告在图纸的设计时对主钢架、屋面支撑、屋面檩条、隅某、系杆的用料没有以招投标文件的数量为基础,而擅自减少了用钢量,直接导致实际施工中钢材用量的减少,其该行为变更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没有事先通知被告,事后也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该行为应属违约。关于合同的实际价款数额,原告在上述五项工程的具体施工中少用钢材14.58吨,按照原告投标书中对以上五项具体分项工程的价格计算方法,少用钢材部分的工程款应为x元。另外,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未完成8套气动力排风扇的制某与安某,合计工程款7040元,高强螺栓少用l20套、合计工程款960元,收边少做300米,合计工程款6000元,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支付上述合同价款。关于家俱展厅工程中双方对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达成的协议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协议,协议的生效条件为被告在2007年2月18日前支付原告家俱展厅剩余工程款,2007年6月1目前支付被告其他剩余工程款,因被告并没有按照该条件履行,故该协议中被告扣除原告x元工程款的条款应属无效。但根据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家俱展厅工程在施工中的确存在大梁短缺、C型钢弯曲、基础图纸设计错误及工期延误的问题,以上问题也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因被告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该损失为x元。综上,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总价为(略)元,被告已支付x元,扣除上述工程少用量的工程款x元及未完成项目工程款x元、工期延误损失x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关于原告主张某丙告支付利息x元,由于原告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设计图纸和施工,对于双方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具有过错,故其请求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3元。

豪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虽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家俱展厅工程在施工中的确存在大梁短缺、C型钢弯曲、基础图纸设计错误及工期延误的问题,却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原审仅扣除未作项目的少用材料的材料单价费用,而相关的制某、安某、运费、管理费、税费等未予计算并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x元。

诚信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生产厂房工程施工中,主钢架少用12.37吨、屋面檩条少用2.21吨、系杆少用0.4吨、隅某少用0.06吨,预埋螺拴少用24套、下水管少用40米、高强螺栓少用120套、采光带少用48.24米、收边少做300米、未完成8套气动力排风扇的制某与安某,拉条多用0.4吨、层面支撑多用0.06吨。被上诉人的投标书中显示,以上材料的报价包括材料单价、制某、安某、管理费、税金、运费等。本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减少了用料,故本案的工程应以实际所用的材料的数量计算工程款。在计算少用材料的工程款时,不仅应扣除材料单价还应按该合同的约定扣除制某、安某、管理费、税金、运费等费用,原审未扣除制某、安某、管理费、税金、运费等费用不妥,本院予以更正。经本院计算,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少用材料部分的工程款应为x元。关于被上诉人用电量的问题,上诉人提供了2005年5月份至9月份的电费共计x.3元。上诉人认为该电费是三家共用,被上诉人应承担三分之一。被上诉人认为其所用电费不超过2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所用电费为2000元。关于违约损失的问题。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家俱展厅工程施工中存在大梁短缺、C型钢弯曲、基础图纸设计错误及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该损失为x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总价为(略)元,上诉人已支付x元,扣除因屋面自流风机未安某的8900元、少用材料部分的工程款x元、工期延误损失x元,电费2000元,上诉人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安某市X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3元,由原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被告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安某市豪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5元,由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某丙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靳娜

安某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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