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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蔡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蔡某乙与原审被告蔡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原审被告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8日,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原告申请,给原告颁发了中牟县(2007)牟农宅字第X号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使用宅基地一处,面积167平方米,东邻蔡某喜,西邻蔡某法,南邻路,北邻路。被告以此处土地是其老宅为由,不服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行为,于2007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郑国土资(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07)牟农宅字第X号批准书。被告2008年1月31日又向中牟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牟县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院于2008年6月18日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有附属物小简易房1间、小杨树6棵、红砖2车。原告要求被告清除上述附属物,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经批准,依法取得了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给其颁发的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妨害了原告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小简易房1间、小杨树6棵、红砖2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行政机关和法院均没有撤销原告的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提供的相反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其在原告蔡某乙宅基地上的小简易房一间、小杨树六棵、红砖二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

再审中原审原告的意见: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审原告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就是授予了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拒不为原审原告腾场地,属于侵权,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排除妨害是正确的,应当维持。

再审中原审被告的意见:双方争议的土地是父母留下的老宅基地,经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的父亲分家时分得的,使用权属于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申请审批没有经过原审被告同意,也没有村民代表同意,批准书是原审原告的父母骗取的,且已经超过有效期。原审被告通过申诉才知道原审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法院不应该受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的权利内容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用益物权,该用益物权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所有权人为村X组,用益物权人为原审原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X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原审原告持有的《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就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牟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向原审原告颁发的宅基地批准文书,该《批准书》标志着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村X组与原审原告之间关于用益物权设立行为的完成。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审原告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完成了设立,但是尚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领取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属于不生效的权利,此时发生纠纷,属于用益物权设立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对于在审理当中发现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起诉,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农民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是用益物权生效的凭证,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起诉时,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的原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受理后原审没有发现不应当受理的情形而进行审判是不恰当的,再审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蔡某乙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宪

审判员朱峰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席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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