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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南阳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局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蔡某社区西井居民小组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局汽修厂。

负责人陈某甲,任该厂厂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席云峰,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蔡某社区西井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南阳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局汽修厂(下称汽修厂)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蔡某社区西井居民小组(简称西井组)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西井组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x.50元及诉讼费用。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8)宛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汽修厂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上诉人陈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汽修厂委托代理人席云峰,被上诉人西井组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8月13日,原告与原南阳县电业局汽车修配厂签订“联营协议”,主要内容是:“一、甲方提供场地,东至蔡某村印刷厂,北至下水道,西以院墙为界,南至临街房北墙,面积3.45亩,门面房10间。二、乙方按实际经营情况,每年保证向甲方分配联营利润x元(上半年付50%,下半年付50%)年度亏赔由乙方负担,甲方不参与经营,不承担损失。三、围墙由甲方修建,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经营场地的主房造价在x元以内的甲方负担40%由乙方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造价超过x元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企业中止后归甲方所有……”之后,原告将位于独山大道与光武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房屋及场院一处,出租给该汽修厂使用。1994年3月原告村X组长改选,由孙新建接任组长,与汽修厂交涉,对上述协议进行完善,此时,因南阳撤地设市,汽修厂名称已更改为南阳市电业局郊区供电局汽修厂,故汽修厂加盖了新的公章,此前汽修厂已交过租金,由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并依协议为出租场院内建房出资,故协议落款时间仍为原时间,即1992年8月13日。1997年11月30日和2000年12月1日,双方又另续签协议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双方于2000年12月1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仍为5年,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中止……,第四条约定…….厂内的房屋可作价或处理。协议到期后,汽修厂以该厂名义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1月。

另查明,汽修厂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处于停业状态,至200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南及陈某乙扒除出租场院内房屋及砍伐院内树木,原告予以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委托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蔡某社区X村X组位于汽修厂院内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间)可能实现的价值为x.50元。”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应否支持汽修厂是否系侵权主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汽修厂落款时间为1992年8月13日的协议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印章,其真实有效性,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虽辩称根据印章名称及签字人孙新建担任组长时间,可知协议不可能于落款时间签订,但对此原告及所在村委,当时经手写协议的该组会计李某兰均说明了完善协议的来龙去脉。且笔迹鉴定结论表明,协议落款处原告方代表孙新建三个字系孙新建本人所写。证人孙新建本人对该鉴定结论亦不持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且有被告汽修厂经被告陈某甲手于199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汽修厂主房建造投资款”4000元收据予以印证,结合协议对建房费用的约定,本院对孙新建签字的真实性,对该协议于落款时间签订后重新完善签订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名为“联营协议书”。但从协议内容可知名为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协议。且协议于2000年续签时已明确为“租赁协议”对协议中“中止”二字本案双方虽对其含义有争议,但根据双方签协议的目的等,系指被告汽修厂停止经营活动,庭审中各方对汽修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多年,不再经营的事实陈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虽然原告同汽修厂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终止协议的办法,并有“厂内房屋可作价或处理”字样,但该约定对房屋归属及处理主体办法属约定不明,因此,并不能阻却双方原协议关于企业停止经营后场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效力。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方也对所建房屋进行了投资,所以,被告对该扒房损失承担40%为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汽修厂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停止经营活动,租赁期限已超。故原告依据协议就案争房屋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以侵权赔偿为由提起诉讼,停止经营的汽修厂已不可能是侵权主体。结合案件事实,被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对涉案扒房及伐树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涉案侵权主体,应认定为陈某甲及陈某乙二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该二人承担。

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仅要求赔偿拆毁房屋造成的损失。原告选择救济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照准。关于原告损失的数额,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出具的“宛和房估字[x]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被告扒除房屋的价值为x.50元。经本院查实,该评估价不含地皮价值。该评估报告由原告委托作出,被告对评估对象的状况并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对被告释明权利后,被告明确拒绝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应依此予以确定。被告陈某甲作为原汽修厂的负责人,与陈某乙的扒房伐树行为侵害了原告依协议享有的权益,依法应予赔偿,但该房屋建造时,被告也进行了投资,所以,赔偿40%的数额应为x.4元。但被告伐树行为并不在原告诉请赔偿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蔡某社区西井居民小组人民币x.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6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4436元,原告负担2661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1775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1000元。笔迹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陈某乙、汽修厂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以1992年联营协议内容定案明显错误。其举证4000元出资收据并非汽车厂所开具,2000年租赁合同对合同中止约定厂内的房屋可作价或者处理,含义清楚明白。汽修厂作为所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终止合同后有权对其作出处分,本案不存在侵权。2、本案承租人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汽修厂,不应由具体实施行为的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西井组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定案正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汽修厂主房建造投资款4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汽修厂财务收款凭证为据,处理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审认定汽修厂与西井组所签名为联营协议,实为租赁协议,对在经营期间所建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二、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甲请求被上诉人西井组原任组长孙新建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代表西井组与上诉人汽修厂1992年8月13日所签《联营协议》,其1992年双方签协议本人还未当组长,是在1994年当组长时补签。其在任组长期间未对汽修厂投资;请求证人西井组原任组长刘某某出庭,其证实,2000年12月1日与汽修厂所签租赁协议是其代表组里所签。期间西井组未投资。对陈某甲扒房子说过让其扒房,明确谁的财产谁扒走,组里财产是组里。经质证陈某甲、陈某乙、汽修厂认可两证人所证明的问题。西井组质证认可孙新建证实的问题,对证人刘某某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让其扒房是西井组的财产,个人无权处理。且让扒房其组长的职务已被免除。被上诉人西井组出示2008年7月3日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已于2008年2月17日辞去西井组组长职务。上诉人陈某下、陈某乙、汽修厂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2008年2月29日扒房前即2008年2月27日前就给时任组长刘某杰说过,同意让扒。合议庭对孙新建所证明的1992年8月13日所签协议实际是在1994年签名,以及在其任组长期间西井组未有投资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1992年8月13日所签并履行的合同,在1994年3月西井组组长改选,由孙新建接任组长和南阳撤地设市、汽修厂更名,为完善手续,故孙新建在1992年8月13日的联营协议上补签手续的事实相一致。合议庭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日与汽修厂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其任西井组组长期间所签。其在任组长期间西井组未对汽修厂投资。并证实陈某甲扒汽修厂所建房屋是其让扒,并明确谁的财产谁扒走,组里财产是组里。虽然西井组提出其已辞掉组长职务,未经村民议定,不予认可。合议庭评议认为,刘某某让其扒房是附条件的即谁的财产谁扒走的事实,虽有不妥,但与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未有大的出入,应综合本案考虑认定,对于被上诉人西井组所出示其蔡某社区居委会刘某某辞职证明,合议庭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汽修厂与被上诉人西井组在租赁经营期间汽修厂所建房屋产权应归谁所有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汽修厂与被上诉人西井组X年所签联营协议及1997年、2000年所续签租赁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协议,是正确的。1992年8月13日所签联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场地的主房造价在x元以内的甲方(西井组,下同)负x%,由乙方(汽修厂,下同)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造价超过x元的,超出部分由乙方负担,企业中止后归甲方所有”。西井组为主张所建房屋应归已所有,提供1992年10月14日加盖有汽修厂财务专用章所收西井组X元的证据,在摘由栏填写为:汽修厂主房建造投资款。上诉人对此不能否认其收该主房建造投资款的事实存在.且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所续签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对确需终止协议,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厂内的房屋可作价或处理。故原审对此认为房屋归属及处理主体办法约定不明确,以上诉人所扒房屋的评估价承x%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故汽修厂、陈某甲、陈某乙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应由汽修厂还是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查明汽修厂已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活动。且租赁期限已过,故应当认定汽修厂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是正确的。陈某甲作为汽修厂厂长及其子陈某乙将所建房屋拆除,原审对此认定其父子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故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2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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