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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将被盗摩托车分别卖给北郭乡X村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李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共卖给上述人员六辆被盗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通过他人将摩托车卖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而非直接卖给上述三人摩托车的,并且其不认识韩某某,也未将摩托车卖与给她。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将被盗摩托车分别卖给安阳县X乡X村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安阳县X乡X村的李某某(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孙某某共卖给上述人员六辆被盗摩托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大约2006、2007年期间,其通过他人将摩托车分别卖给北郭乡X村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和武庄村孙××姐夫,姓李,在武庄西头开鸡场(李某某)。

2、证人王某甲证实,2005年冬天其在村里听说武庄村的孙某某处有偷来的便宜摩托车,其就在全乡电话簿上找到孙某某的电话并给他打电话问“有黑摩托车(偷来的摩托车)没有”孙某某说“有”。停了四五天孙某某骑一辆五洋牌摩托车(红色,125型,六七成新,无牌照)打听到其家,其看过车后当场付给孙某某700元钱,后来又补给孙某某200元钱。其购买该辆摩托车共花费了900元钱。

2007年春天其又从孙某某处买了一辆银豹牌摩托车(红色,七八成新,无牌照),其当时付给孙某某1200元钱。

2006年秋,北郭乡X村牛××(韩某某丈夫)找到其,问其能否搞到“黑车”,其说帮忙问一下。随后其就给武庄村孙某某打电话,告诉孙某某有人想要“黑车”。隔两天孙某某就骑一辆红色摩托车送过来了。其让孙某某在其家等着,其骑那辆摩托车到牛××家门口,让牛××出来看一下摩托车,牛××试骑了一圈说可以,其就回家告诉孙某某,摩托车牛××已买走,未付款。隔天牛××把1300元达到其家,其给了孙某某。

其称其一共从孙某某处购买过两辆摩托车,另外帮忙介绍卖给牛××(韩某某丈夫)一辆摩托车,除了这三辆,其他没有了。

3、证人王某乙证实,2006年冬天其在村里听说武庄的孙某某手里有便宜摩托车,由于其和孙某某有亲戚关系,其就到孙某某家,孙某某家有一辆红色大阳(125型,八成新,无牌照)摩托车,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1200元价格将该车买走。

4、证人王某丙证实,2007年秋天,其想骑一辆便宜摩托车,其知道其在武庄村的亲戚孙某某手中有“黑车”(被偷来的摩托车),其就到孙某某家,以16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红色,125型,无牌照,九成新),当时其就是冲着“黑车”便宜而去买的,其当时就知道其所买的摩托车是偷来的。

5、证人韩某某证实前几年其家曾经通过北郭乡X村的“三杠的”(王某甲)买过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该车没有手续。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06年秋天,其找到本村孙某某,让他帮忙买一辆摩托车,当时孙某某就将一辆红色济南轻骑摩托车送给其了,其给孙某某现金1000元,孙某某说这是一辆二手车,没有给其任何手续。

7、辨认笔录。

8、价格鉴定结论书。

9、王某甲等人起诉意见书及判决书。

10、被告人孙某某前科判决书、准予解回罪犯函、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共销售六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辩称其是通过他人而非其本人直接将摩托车卖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辩解,经庭审查证,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证人证言、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不认识韩某某,也未向其卖过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该起犯罪事实有王某甲、韩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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