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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众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众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众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09年7月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29日,许昌中院作出(2009)许行辖字第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8月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鲁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工商登记查询材料。2、鲁某某身份证、工本胸卡、申请收。3、付宏伟、丁磊证言。4、医院诊断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鲁某某与原告河南众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鲁某某因工致左脚受到伤害。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书。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受送达人为原告、第三人)。6、被告委托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度合法。第三组,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河南众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只经营销售贸易业务,未涉足生产领域,公司员工不足10人,不存在剥皮员工。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在没有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度违法,因此,请求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通知书;2、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3、河南众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原告单位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合法,原告从事销售业务。第三人鲁某某不是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鲁某某述称,鲁某某是原告单位员工。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诉讼中,第三人提供存折一份,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员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2项中的工作胸卡及第3项有异议,认为胸卡没有写明原告单位名称,证言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3、4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实际经营范围不仅限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原告单位的工资表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第3、4项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从事生产、加工,工资表不是原告单位全部人员的工资发放情况。

关于对第三人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存折不能证明是原告向鲁某某办理的工资折,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2项中的工作胸卡上面无载明原告单位名称,不能证明是原告向第三人办理的胸卡。第3项付宏伟、丁磊证言只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职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第三人虽对个别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所提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工资存折,上面没有记载原告单位名称,不能证明第三人鲁某某是原告单位职工,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18日,第三人鲁某某左脚受到伤害。2009年4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6月1日被告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09年6月22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鲁某某是原告单位职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的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鲁某某为原告单位职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主要证据不充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琴

审判员朱某福

审判员刘芬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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