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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7月10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07年2月9日被本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已刑满释放。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刘某甲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许法立刑字第X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张楠、王某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4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被刘某丙在长葛市X村刘某乙开办的长葛市汇源橡塑厂内养的狗咬伤。2005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以在长葛市汇源橡塑厂被狗咬伤为由,以拦截送货车为手段,强行索要该厂现金5000元。2006年4月24日,其又以同样理由以拉电闸、锁大门为手段,强行索要该厂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04年12月长葛市汇源橡塑厂的一个股东刘某丙让其去给狗垫窝时被狗咬伤。刘某丙交了500元医药费。出院后,被告人刘某甲同王某某、吴某某、刘某甫找刘某丙,刘某丙给了4000元。“刘某丙给4000元之后,就离开厂了,不再伸头给我说事了。之后我就找塑料厂的老板说这费用了。”“直到2005年9月份,厂里还不给我钱。有一天,我看厂里的产品要出货。我和我老婆王某某就到厂里,把出货的车拦在大门之内,……不给钱不让走,……我说小霞少三万元不说事,小霞不愿意,事没说成。当晚,我和我老婆就睡在这货车的车头前面……”,“到第二天中午……我老婆还在厂里拦住车,直到李某见给我5000元后,我们才让车出厂”。“当时在场的还有副村长吴某某、电工刘某辛、俺侄子刘某。是俺老婆打电话叫去的人”。“年底11月份的时候,我和俺老婆商量后,就又到小霞的厂里,到他们的车间里,把几个人赶出来,之后俺老婆又把车间门锁住。……我对厂里的人说‘不给钱,就别想生产’,……停了几天我给他们打开了”。“一直到2006年4月份我们双方就这个事达成了一份协议,这时又付给我了5000元钱”。“2006年6月,他们要搬厂,我和我老婆拦住不让他们搬,我用锁锁住大门,他们出不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04年12月份,其朋友刘某丙的狗咬住刘某甲了。“清江当时把这事一肩承担,狗是他养的,与厂里无关,光医药费清江就支付了6500元,出院的第二天,刘某甲和刘某申村委的吴某某等人,到厂里找清江,再让付给他4000元钱,咬伤他的事算是到此为止,以后不再说了。清江就给他了4000元钱。”“2005年9月份的一天,刘某甲、王某妮又一次冲到厂里,……先是冲到生产车间,把工人撵出来,又去拉下电闸,……并对上前制止的工人破口大骂,……并锁住大门,不让送货车出厂门。……李某戊俺俩被迫无奈地付给刘某甲了5000元现金。”2008年4月,听李某见讲刘某甲等人又一次到厂里,恐吓工人停产,不让出货,无奈之下与刘某甲签订了协议,并再次付给刘某甲5000元。“后来为了躲避刘某甲,我又选择了新厂址,刘某甲夫妇就搬到厂里住,看住厂里的东西,只要一动东西就遭夫妇二人的恐吓、谩骂”。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甲被刘某丙的狗咬伤,在刘某丙离开厂后,其去塑料厂里要过很多次钱。2005年8、9月份,刘某甲与其及其他人等将塑料厂要出货的车拦截。2005年11、12月“占营俺俩一商量又来到厂里,占营去把车间的电闸拉了。出来之后,又把车间门锁住了。”“只是为了这样做让他们有压力,生产不了东西,他们着急了,也就给我们钱了。”

2、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因其父刘某丁借给刘某乙的有钱,刘某丙有时去厂里看看。是刘某丙将狗带到厂里,咬伤了刘某甲。其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刘某甲出院后又付了4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已两清。后来王某某又问其要过钱,刘某丙未给。

3、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因其借给刘某乙的有钱,安排其子刘某丙没事去厂里看看。知道刘某丙养的狗咬住刘某申村X村民了,当时事情已处理好了,共出了万把块钱。后来又来要过,因为已经说好了,就没有再给钱。“我们养的狗,是清江的事,如果嫌处理不公,该起诉就起诉,我们不回避。”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刘某甲、王某某以刘某甲在塑料厂里被狗咬伤为由,以拦截车辆、锁大门的方式,索要现金5000元。2006年4月,刘某甲等人又到厂里,恐吓厂里的人,不让出货。“我当时眼看积压这么多东西,只有答应他,我们双方签定了一份协定,当时说住x元,……我又给刘某甲了5000元”。后来要搬厂,刘某甲等人又拦住不让搬。

5、证人李某己证言,证明刘某甲先后几次扰乱生产的事实。2005年农历8月,刘某甲以被狗咬住为由锁住厂里大门,不让货车出厂。后来听李某戊说给刘某甲了5000元。2005年11月刘某甲及其妻到厂里把工人撵出车间,拉下电闸。厂门和车间锁了有半个多月。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以被狗咬伤为由几次到厂里用拦截货车、锁车间、锁大门的方法阻碍生产,索要现金。

7、证人禄某某证言,除证明刘某甲以被狗咬伤为由几次到厂里用拦截货车、锁车间、锁大门的方法阻碍生产,索要现金。还证明因刘某丙的父亲借给刘某乙钱,刘某丙经常去厂里。狗是刘某丙自己带去的,说狗咬住人了刘某丙自己负责。同时证明刘某甲让刘某丙赔4000元后说事情就到底了。

8、证人刘某庚证言,证人系在信息部工作,证明因刘某霞(刘某乙)找其给厂里送货,到厂里双方协商好后,看到有人阻拦装车及货车出厂。后听货车司机说因货车被拦在厂里,致送货迟延,未收到运费。

9、证人米某某证言,证人系永生摩托有限公司职工,证明其曾与汇源橡塑厂谈过业务,后因厂里有人闹事,生产出来的货拉不出来,就没有做成生意。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人系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的医生,证明刘某甲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情况。“住院约10天,花了有2、3千元,具体花多少也不清楚,拆线后只需要物理治疗,物理治疗是不需要花钱的。”

11、证人申伟杰证言,证人系汇源橡塑厂工人。证明2005年11月份刘某甲以被狗咬伤为由,到厂里把工人赶出车间,断电、锁车间门,造成停产有半个月,给厂里造成了x元的损失。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系刘某申村支部副书记。证明因刘某甲因在橡塑厂里被狗咬伤,其曾出面与双方在大队部和橡塑厂里调解过,曾去橡塑厂两次。

13、证人刘某辛证言,证人系刘某申村村民,当时是该村电工。证明其和刘某甲夫妇一块去厂里要过赔偿款一次。

(四)书证

1、求救书一份,证明刘某甲以在刘某霞(刘某乙)所办厂内被狗咬伤为由,多次以拦截货车、堵大门的方式破坏生产,强行索要现金,刘某霞被敲诈勒索x元的事实。

2、提取笔录一份,证明在刘某甲家提取橡胶厂锁门的钥匙一把。

3、收到条三份,证明刘某甲已收到刘某丙及橡塑厂现金x元。

4、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甲与李某戊达成了赔偿协议。

5、河南省长葛市福利达快运配载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某霞(刘某乙)与货运公司签定了运输合同。

6、长葛市汇源橡塑制品厂直接经济损失明细表,证明因刘某甲的敲诈勒索给厂里造成的损失有172万元。

7、长价证字(2006)第X号价格认证书,证明长葛市汇源橡塑厂生产的1万套原生料三轮车后偏盖的纯利润为9482元,该厂自2005年11月25日至X年X月X日生产原生料三轮车后偏盖的纯利润为x.54元。

8、人口信息两份,证明刘某甲、王某某的身份。

9、核准个体工商户的有关情况、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证明长葛市汇源橡塑制品厂属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某乙。

10、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乙租赁场地办厂的事实。

11、许葛天司鉴所(2005)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刘某甲的伤情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手段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刘某甲因为不懂法、不知法才触犯法律,建议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再审辩称:我没有罪,我和被害人的纠纷是民事纠纷。

再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再审中被告人刘某甲对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对本人供述无异议;2、被害人刘某乙的求救书捏造事实,我根本不是敲诈勒索,而是民事纠纷;3、几个证人之间陈述有矛盾。

被告人刘某甲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禄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刘某丙是厂里股东之一,同时证明刘某丙往厂里牵狗一事,没经过股东会商量,属个人行为;2、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乙当时的厂址;3、李某记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非无业游民,是李某记所办企业的门卫;4、范瑞银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刘某甲被狗咬伤的事实;5、谷满长证明一份。证明其曾因刘某甲被狗咬伤一事进行过调解;6、协议书一份。证明李某戊、刘某甲就此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协议;7、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索赔所罗列的赔偿项目及数据。

对公诉机关的举证,被告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乙捏造事实及证人之间陈述有矛盾的异议。结合本案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之间的陈述在某些细节上虽有差异,但在本案主要事实上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甲该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6可以与公诉机关的举证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个人计算赔偿数据,不符合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手指被狗咬伤为借口,多次采用堵工厂大门、拉电闸、锁工厂车间门等手段妨碍生产经营,强行超额索赔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甲在向狗的主人刘某丙主张损害赔偿所生之债后,又转而向与狗咬伤人无直接法律关联的刘某乙索赔。一是对象错误,二是其锁门、拉电闸、拦车、阻止生产等胁迫行为显属违法,三是向刘某乙的工厂索要一万元,显系不当利益。被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红

二OO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段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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