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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黄某乙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收入也很少交给原告。2008年12月起,双方发生争吵后自行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乙辩称,双方婚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执,因自己平时在外忙于挣钱而疏于对家人的照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情份,给彼此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愿用实际行动来证实自己是个好丈夫好父亲,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某。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偶有争吵。2008年12月,双方因家庭细故发生争执后自行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遂向法院再次诉讼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睦,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予支持。我们相信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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