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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延津县疾控中心等债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延津县疾控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女,40岁。

被告郭某某,女,55岁。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延津县疾控中心等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6月26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延津县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2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疾控中心经被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手购进针管两批,共计货款x元,因被告疾控中心账目交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下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疾控中心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中心购进物品渠道有严格程序,先由库房提出计划并报告至站委会,研究后告知办公室统一购进有正规资质单位的物品。所有入库物品由库房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我中心未见有上报使用计划、也没有见正规资质证明材料,且从未委托个人从原告处购进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二份,证明被告疾控中心经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手购买物品的情况。2.出库复核单二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货款价格。

被告疾控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庭审中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物品(针管)系被告疾控中心所用。2.入库单一份,证明经被告李某某手接收x支针管,平时零星用是魏丽去带的。

庭审中,被告疾控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进货有严格的程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查证案件事实经过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疾控中心于2008年3月12日经其职工郭某某购进原告胡某某1ml针管5600支,2.5ml针管x支,单价均为0.18元.于2008年2月26日经其职工李某某购买原告胡某某1ml针管x支,有入库记录,单价为0.175元,共计价款为〔(x×0.175)+(x+5600)×0.18〕x元。原疾控中心负责人张某某证实被告郭某某、李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购进上述物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疾控中心职工,从原告胡某某处购买接种防疫器械,入库记录及原疾控中心负责人张某某证言,足以证实,其二人从原告处购进针管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疾控中心为该两批针管的实际使用人,负有偿还义务基于使用上述物品支付价款x元的义务。被告李某某、郭某某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疾控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疾控中心负担。

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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