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原、被告之间和家庭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喝药自杀被抢救,被告并多次带人到原告家中吵闹,将原告家中的东西砸坏,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荆××、荆××、荆××及原告申请调查该三证人笔录各一份,照片七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麻××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婆对孩子不好,孩子应由被告抚养。2、原告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3、诊断证明一份,报告单二份,医疗花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看病和花费情况。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被告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二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荆××等三份证明及本院调查该三人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不实,三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照片七份是因婆媳关系引起的,而不是夫妻之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以上异议,因荆××等人证言及本院调查该三人笔录中的证言只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吵过嘴,只能证明表面现象,而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七张照片,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麻××证明不实,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一个月的收入,且原告是临时工,被告病情证明及花费是原、被告分居后产生的,应由被告自理。对此异议,因麻××证明系证人证言,麻××未出庭,原告的工资表只有一份,系原告一个月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是临时工,故本院确认以上二份证据均无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的病情证明及医疗花费票据均系真实有效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1月24日相识订婚,于2003年1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孩子,长子荆某威,X年X月X日生,现随原告生活;次子荆某意,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有生气现象,2008年4月份,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涉及到原、被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1、2、3沙发一组,挂衣柜一个,一对椅子,一个脸盆,十条被子,二条毛毯,一个被罩,一个床罩。另有一辆童车,一个电视遥控无线。原、被告与原告父母未分家,共有家庭成员六人,即原、被告、原告父母和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已查明的家庭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座(长13米,深11.5米)。被告治病花费179.80元。
另查明:1、被告家有一辆建设110型摩托车,原告说是原告父亲在原、被告婚前出钱为其二人所买,被告称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双方未举出证据。2、原、被告均称有外债,但均未举证。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依赖于夫妻感情的存在,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的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为尽早解除双方痛苦,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双方均有抚养能力且都要求抚养,以每人抚养一个为宜,两个孩子年龄上有差距,被告抚养的孩子小,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两个孩子相差20个月,由原告承担20个月的抚养费用,每月70元,共计1400元。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家中的财产摩托车一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财产系谁的财产,依照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摩托车现在被告家,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给原告该部分财产的损失,以300元为宜。被告看病花费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二人共同负担。关于原、被告与原告家中的家庭财产问题,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2项、第36条、37条、第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荆某某与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荆某威由原告抚养,次子荆某意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孩子抚养费款1400元正。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现在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归被告所有。
四、现在被告家中的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300元正。
五、被告看病所花费179.80元,由原告承担89.90元。
以上(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生五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杨新义
审判员唐向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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