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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辉县X镇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小额补助申报工作期间,采取涂改、加大原始数据、伪造报表等手段,套取农村合作医疗小额补助金x.5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回。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x.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辉县X镇卫生院的职工,2000年4月转为聘用制干部,2003年9月在百泉镇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2005年2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百泉镇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负责农村合作医疗小额补助申报工作期间,采取涂改、加大原始数据、伪造报表等手段,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骗取农村合作医疗小额补助金x.5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辉县市卫生局人事股、辉县X镇卫生院关于李某甲的职务证明,证明李某甲2000年4月转为聘用制干部,2003年9月至今在百泉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工作。(2)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甲出生于1982年1月1日。(3)退赃证明,证明李某甲的亲属将赃款x.50元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4)李某甲写的悔过书。(5)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6)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百泉卫生院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辉县X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调取的2005年2月-2009年1月百泉镇X村合作医疗补助汇总表和百泉镇卫生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王献芳发放给百泉镇X村医生的实际补助金的笔记本,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从2005年2月-2009年1月间,采取涂改原始数额、重复报销等手段,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小额补助金x.50元。(7)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卫生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南省卫生厅、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新乡市人民政府《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制度暂行规定》、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监督管理办法》、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X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辉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辉县X村合作医疗制度》、辉县市财政局社保科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属于中央、省、市、县专项资金,和农民交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委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办业务,该资金系国有性质。2、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03年10月-2009年1月期间,百泉镇X村合作医疗服务站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辉县市人寿服务中心领取门诊补助金x.46元,实际发放x.96元,多领取x.50元,经手人是李某甲。3、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我与中国人寿辉县服务中心核对小额补助余额后,发现服务中心的余额与我在笔记本账上登记的实际发放的余额相差x.50元,都是李某甲领取的。(2)证人户xx的证言,我和李某甲、王献芳都去中国人寿辉县市服务中心办理过报销小额补助手续,其中李某甲去的比较多。李某甲没有给我移交过2003年至2008年已报销过的乡村医生签过字的汇总表和账本。(3)证人侯xx的证言,证明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站的工作程序,并发现李某甲有经济问题的过程。(4)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发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余额相差17万余元,即向有关领导汇报。(5)证人张xx的证言,经卫生局组织的调查组核实,李某甲有骗取小额补助款的事实,为了进一步弄清李某甲骗取的具体数额,领导安排我找李某甲谈话,谈话中李某甲承认了其骗取农村合作医疗小额补助金事实。(6)证人段xx的证言,证实李某甲有伪造其在小额补助汇总统计表上签字的事实。(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将赃款退回了检察院。(8)证人马x的证言,发现李某甲情绪反常,经与百泉卫生院院长核实,知道李某甲经手的农村小额补助金相差17万余元。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我主要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小额和大额补助,我根据乡村医生提供的登记表制成汇总表报到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审核后将保险金给我,再由我单位的王献芳发放。2005年至2008年期间,我采取加大、涂改原始资料、重复报销等手段,共套取了18万余元的小额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达x.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积极将赃款退回,且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某乙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在单位组织的调查组掌握了其犯罪的确切证据后,通知其到单位谈话的过程中,才向单位有关领导供出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坦白,不属自首,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从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所得的赃款x.50元,予以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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