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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卫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6岁。

被告:卫某丙,男,23岁。

委托代理人:卫某丁,女,45岁。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卫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卫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卫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3时40分左右,卫某丙驾驶豫C-x号两轮摩托车在洛阳市X区X街X路口与郭某相撞,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2009)第(略)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责任。现郭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卫某丙赔偿医疗费7394.69元、误工费5416.34元、护理费25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325元、自行车损失费170元,共计x.54元;由卫某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卫某丙答辩:卫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卫某丙骑摩托车由西向北左转,郭某骑自行车不知从何方出来撞到卫某丙摩托车油箱部位,所以卫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卫某丙欲提出复议,此时张某乙(系郭某的朋友)给卫某丁打电话说,给郭某做核磁共振检查,如果没事就出院,所以卫某丁同意,但做完检查后,郭某仍不出院,致使卫某丙错过申请复议的时间,故卫某丙不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郭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支出结算清单一份和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郭某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394.69元,事故致郭某颅底骨折,脑脊液身漏、脑震荡。

证据二、郭某误工费(洛阳一杆称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郭某2009年7、8、9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按住院天数X每天平均工资收入赔偿)。

证据三、洛阳市X区卓瑞投影机经销部张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2009年9、10、11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按住院天数X每天平均工资收入赔偿)。

经被告卫某丙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郭某医药费支出太多,且支出不合理。对入院病例当场晕迷20分钟不是事实,郭某住院期间,经过一次核磁共振,二次CT,一次耳鼻喉查检均无异常,如何花了这么医药费。郭某做耳鼻喉镜检查显示出本人患有鼻窦炎,核磁共振检查显示出本人患有颈椎增生,郭某患的这些疾病与本案无关系,综上卫某丙对郭某医药费支出有异议,郭某住院一直称头疼头晕,没有别的症状,2009年11月19日科室主任查房时仍是上面症状(见2009年11月19日病例记载)。对证据2、证据3卫某丙对交通事故责任书不认可,所以,对郭某所有费用支出均不认可。

被告卫某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0月23日13时40分,卫某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阳市X区X街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卫某丙将郭某送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脑脊液渗漏、脑震荡。2009年11月4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卫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负责。郭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7394.69元,郭某住院期间医嘱:需一人护理,由张某乙护理。郭某事故发生前在洛阳一杆秤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1518.66元,平均日工资收入50.62元。张某乙事故发生前在洛阳市X区卓瑞摄影机经销部工作,在陪护郭某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1600元,平均日工资53.33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为此郭某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郭某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经洛阳市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被告卫某丙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郭某相撞,导致原告郭某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卫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某主张的医疗费7394.69元、误工费2379.14元、护理费25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共计x.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其它诉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卫某丙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7394.69元、误工费2379.14元、护理费250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营养费470元,共计x.3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卫某丙负担190元。原告郭某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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