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姚庄郑州国产汽车配件市场C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领,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彦,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慧领、郭志彦,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平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豫x号货车承运原告经营的货物,被告应当在车辆隐蔽处安装并负责看管保险箱,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遵守甲方相关管理规定,对承运的货物和货款负责,如有丢失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2008年10月10日,被告从安徽送货回来后,没有按原告单位规定交付货款、停放车辆,造成保险箱被盗,x元货款丢失。现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损失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是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不是委托保管财务货款合同,被告对其货款没有保管或进行货款交接的义务和责任。对原告丢失的货款,被告不负有赔偿的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完整的录像和证据证明被告车辆的锁是坏的,合同第19条和33条约定的是在路上的看管责任,原告所丢失的货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应当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陈某亮承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使用豫x号货车承运甲方经营的货物,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甲方从每次交给乙方的运输货物中提取以下比例作为运输费用:长线为该批货款的2%,中线为该批货款的1.6%,短线为该批货款的1.6%,其中巩义、登封、许昌按每趟300元结算。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应当在车辆隐蔽处安装保险箱,甲方销售人员应把当日货款放入保险箱,钥匙由由甲方销售员保管,乙方负责看管(包括退货),如因保险箱不能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失,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送货完毕后,乙方要开车在第一时间将甲方的送货员带回公司进行货款交接”。2008年10月8日,被告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方送货员陈某亮前往安徽送货,陈某亮沿途共收回原告货款x元,后由陈某亮将货款放在随车的保险箱中,保险箱钥匙由陈某亮保管。2008年10月10日晚,被告与陈某亮回郑后由被告独自将车停放在原告公司院内,陈某亮因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已下班而未将保险箱内货款上交公司,货款x元仍在随车的保险箱内存放。2008年10月11日上午,陈某亮开车装货时发现装有收回货款x元的保险箱丢失,遂向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回族区分局南曹派出所报案,此案现未侦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方的货物销售人员应负责将收回的货款放入随车保险箱,钥匙由原告方的销售人员保管。该约定明确了原告方收回的货款应由原告方销售人员保管的责任,因原告方销售人员收回货款后未及时上交财务,造成货款丢失,被告对此并无责任,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无关于应由被告负责保管收回货款及上交财务的约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货款丢失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是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不是委托保管财务货款合同,被告对其货款没有保管或进行货款交接的义务和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原告河南通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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