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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40岁,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某某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债务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因此,原告宋某某只有在破产管理人对其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后,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管理人对其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后,对清单记载有异议并要求管理人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的情况下职工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否则不可起诉。本案中原告宋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起其对公示有异议且要求管理人更正而管理人不予更正方面的证据,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1991年10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从事十余年钢铁企业的轧钢工作,2003年8月被上诉人单方口头告知上诉人待岗回家,被上诉人承诺以后补发所欠工资,并向上诉人出具了领取补偿金的证明,但至今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我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支付支付拖欠工资等。要求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养老保险等。

被上诉人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劳动仲裁申请已超出法定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以前是洛钢职工,我们拖欠职工工资是集体拖欠,不是拖欠一个人的。洛钢已于2003年11月28日已由市中院宣告破产,清算还在进行中,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1月28日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目前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宋某某的诉讼内容属于企业改制中存在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曹园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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