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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薛某某,河南鑫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陈某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薛某某、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张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自己家中,因养女抚养问题与前妻孙某丁、陈某某及黎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某伙同张某丙(已判决)及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等人将陈某某殴打致重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且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孙某丁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张某某(孙某敏前夫)家中拿其身份证,张某某因养女的抚养问题与孙某丁发生争执,继而与随孙某丁一起到该村的陈某某、黎某某发生冲突,张某某纠集张某丙和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等人对陈某某实施殴打,直至当天傍晚孙某丁将养女带来后才让陈某某、黎某某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脾破裂并切除,构成重伤;其脾破裂切除术后,构成伤残六级;肝被膜下血肿保守治疗,构成伤残十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及张某某、张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陈某某1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听说张某某家发生打架,到他家后见张某某、张某丙、孙某乙动手打与孙某丁一起来的陈某某,其将陈某某拖到屋里,不让他走,并使劲推了他几下,后陈某某说肚子痛,不知谁叫来了村里医生给他打了一针。

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听说张某某家有事,过去后见陈某某和另一个男的在张某某家门外,其和张某某、张某丙打他们并将他们拽到院子里,后其又在张某某家打陈某某。

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前妻孙某丁来拿身份证时与其发生争吵,其想打孙某丁,陈某某和黎某某过来拦,其与陈某某打起来,并打电话让张某丙等人过来。后其打陈某某时,张某丙、汪某甲、孙某乙等人也在场。派出所民警过来后,与孙某丁一起去宝莲寺带其养女了,由于一直不回来,其又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两次,打了黎某某一次。

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张某某打电话让去他家,其见张某某与孙某丁、陈某某吵架并打起来,也跟着动手,扇了陈某某几耳光。后其见汪某甲、孙某乙也在场。

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孙某丁去张某某家要身份证,其与黎某某在汪某屯村一个地方吃饭,后孙某丁打电话让过去。其二人找孙某丁时,过来几个人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与黎某某强行拉到张某某家。民警过来了解情况时,对方还打其和黎某某。民警走后,对方不让其和黎某某离开,又打了其两次。其感到肚子疼,村里医生过来打了一针。对其实施殴打的人有张某某、张某丙、汪某甲和孙某乙等人

6、证人黎某某证言所证实的案发经过和具体情节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

7、证人孙某丁证实,其和陈某某、黎某某一起到张某某家拿其身份证,后其一人到张某某家,并因养女抚养问题与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其被打了两耳光。后张某丙和孙某乙将在村口等她的陈某某、黎某某拽到家里屋内,张某某、张某丙、汪某甲、孙某乙等人殴打他们,其将养女领来后,对方才让其和陈某某等人离开,后陈某某一直肚子疼并被送到医院抢救。

8、证人汪某戊、汪某己、姜某某、张某庚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在家中与前妻孙某丁及另外两个男的发生冲突,孙某丁把养女带来后,就让他们离开了。

9、证人村医生汪某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有人打电话称张某某家有人生病,其过去后见一男子坐在床边说腹部疼,其给他打了一针消炎药。

10、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伤残程度鉴定和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孙某乙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核二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本案中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同案犯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和所起作用,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廷印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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