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栗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湛河桥南头路西。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栗某诉被告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葛某某雇用的司机刘庆伟驾驶葛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载我母子行至体育路X路交叉口西机动车道北侧,没等我下车站稳,刘庆伟起动出租车将我带倒在该车后轮下,致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葛某某承担了我的医疗费。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差旅费6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葛某某辩称,我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赔偿的费用已赔偿完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车主也不是司机,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精神慰抚金、差旅费不能赔偿,原告的其它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葛某某雇用的司机刘庆伟驾驶葛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头西尾东停在建设路X路交叉口西机动车道北侧,车辆起动时因刘庆伟疏忽大意该车把站在车体北侧双手扶门的原告带倒,致原告右耳根部损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庆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322.7元,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在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构件分厂工作的父亲栗某护理。
2009年5月2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322.7元,其他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协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葛某某雇用的司机刘庆伟驾驶葛某某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葛某某作为车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要求葛某某赔偿医疗费300元的诉请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原告的人员栗某系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构件分厂的职工是有固定收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栗某的收入受到了实际减少,故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葛某某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侵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差旅费支出,故其要求赔偿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豫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故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确定每天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每日20元为宜,但不能高于原告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260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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