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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贾某丁、杜某某、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金鹅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崇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又名王某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X组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戊,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

负责人杜某某,组长。

上诉人贾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雷某某、贾某丁、杜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7月1日,金鹅村委(甲方)与贾某甲(乙方)签订关于东岭守护营大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守护营约四亩土地,内有砖窑十四孔,西至济坡公路,南至王某路,东与北至崖边,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

300元,第一年租金300元免交,用于大院维修护理,从第二年起每年7月1日前交纳租金300元,贾某甲租赁用于养猪,不得随意拆除院内房屋,但可以进行维修和修建新的建筑物,维修及修建费用由贾某甲自行承担,贾某甲新修建筑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合同到期可自行拆除,也可以与金鹅村委协商作价处理。该合同后甲方加盖金鹅村委印章,无人签名。合同签订后,贾某甲先后在该院东北部砌起围墙,并在院内新建了猪舍从事养殖业。2007年5月1日,王某续、王某丙、雷某某与金鹅一组签订守护院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5年,每年承包金为300元,前十年承包款用于复耕补偿和砖窑加固与维修,在承包期间因该院土地权属发生纠纷由金鹅一组进行调解。2007年6月30日,金鹅村委主持召开议事会,与会人员对守护营院的归属问题发表了意见,杜某某参加会议但中间退场。贾某甲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杜某某和村支书石奎以及王某续、王某丙、雷某某通知贾某甲夫妇拆除猪舍,但贾某甲夫妇未拆除猪舍。2007年10月下旬,经征得杜某某同意,并有石奎和杜某某在场的情况下,王某续、王某丙、雷某某三人将猪舍拆除,并将院内的六棵桐树、二棵杨树刨掉,贾某丁受雇于三人参与清理拆除猪舍的垃圾。金鹅村委证明院内的树木归贾某甲所有,2007年7月28日,贾某甲之妻杨玲到吉利(派)出所报案,称自己家的猪舍被损坏,吉利(派)出所经调查于2008年2月22日终止调查,建议到法院解决。2007年11月30日,贾某甲到吉利乡政府进行信访,反映其所承包的守护营院地的确权问题以及经济受损问题,吉利乡政府的查处意见为:1、该守护营地归属问题。该地块是上世纪七十年代由部队守护金鹅桥时所征用土地,后来部队撤走后,交由金鹅村管理,村里在该地块上经办过企业,直到1997年7月1日经村双委集体研究决定,承包给本村X村民贾某甲用来搞养殖,承包期10年,于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关于该地块归属问题,一组提出的应属该组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况且该地块以前一直由村委管理,2007年6月29日已经村两委研究一致通过应属村委所有,因此,乡政府认为,该地块应属金鹅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应有金鹅村两委按土地承包程序进行。2、贾某甲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经调查组向贾某甲及部分村民了解,贾某甲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属实,因贾某甲已向派出所报过案,且此案属于治安案件,建议其走法律渠道解决。处理意见为:1、守护营地应属金鹅村集体所有:2、贾某甲反映的经济受损问题,建议其走法律渠道解决。贾某甲承包守护营院期间未向村委交过承包金,但村委于2003年给贾某甲出具的二张欠条,载明村委欠贾某甲部分款。本院受理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东围

墙内部残存猪舍拆除后的地基,院内有6棵桐树、2棵杨树、1口水井、1个水缸、1个水表、4棵花椒树、5根水泥檩条等物。关于损毁物的价格,依法委托洛阳市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贾某甲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损坏物品明细,经鉴定共计x元,其中看猪房318元,住宿小院围墙660元,饲料加工房4984元,豆腐院围墙、锅台、水池1416元,杀猪院围墙607元。杀猪锅台245元,产床450元,放药房369元,后备母猪舍697元,种猪圈754元肉猪舍4862元,水管218元,杀猪大锅130元,硬化地面1067元,水缸2口40元,水表1个12元,大木门X合280元,小木门X合300元,桃树2棵120元。贾某甲花去鉴定费4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守护营地系上世纪七十年代由守桥部队征用,当时征用时该地块归金鹅一组使用,征用后是否调地各方主张不一,但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部队撤离后金鹅村委租赁给贾某甲经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金鹅一组又承包给王某续、王某丙、雷某某三人经营,现任村委会主任亦不能确定该地块的归属,该地块的归属存在争

议,而该争议的解决势必影响到本案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后果,也对本案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意义,故应先由相关行政机关确定该地块的归属。关于贾某甲诉求中的树木、水缸等问题,王某续等三人明确在守护营存放,本院现场勘查时也见到此物品,三人并未非法据为己有和损坏,贾某甲可自行将该物品拉走,王某续等三人做为目前状态下守护营的实际控制者应给予必要的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起诉。

贾某甲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守护营地块的所有权归属不是本案判决的决定条件。首先,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地块权属的划分,并不能改变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归属上诉人的性质。即使是该地块归属于金鹅村X组,被上诉人也无权擅自侵占损毁。在上诉人承包前和承包的十年期间,该地段的权属均没有争议,归村集体所有。后村X村集体发生争议,在该地段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和金鹅村X组签订的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避重就轻,对本案上诉人主要财产损失(猪舍等建筑)视而不见,而只根据上诉人诉求中的树木、三口水缸尚留一口等现场所存少量物品,从而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将上诉人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和损坏。然而根据法庭调查,被上诉人为拆除和处理地上附着物等,雇用被上诉人贾某丁用时两个多月才拆除、清理完毕,上诉人的大部分财产均被被上诉人损坏和非法占用。请求中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审原告贾某甲以其财产受损为由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所涉守护营地块的权属纠纷,原审法院受理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原审裁定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利区人民法院(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徐伊新

审判员:杨保国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亚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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