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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樊某乙等四人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樊某丙,男,36岁,汉族,。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樊某乙等四人债务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09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樊某乙、郭某丁、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9年3月中旬,四被告合伙买原告的树苗,共计6050棵,当时谈好的价格是0.7元/棵,共计树苗款4235元,四被告承诺树苗拉走后立即付款,可四被告将树苗拉走后,树苗款却迟迟不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树苗款4235元。

被告樊某乙辩称: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时仅写原告所卖树苗的数量,根本没有写“欠条”二字和树苗的价款,其次,被告在本案所涉合同关系中是居间人性质,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丁辩称:四被告不是合伙关系,被告签字只证明卖树苗这个事,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故不同意偿还原告树苗款。

被告布某某辩称:四被告系合伙买原告的树苗,对欠条上树苗的棵数无异议,但对欠条上树苗的价格有异议,这批树苗卖给四川人,啥时候钱要过来,啥时候树苗钱给原告。

被告樊某丙未答辩。

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四被告欠款事实,四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证明树苗的棵数,该证据的形成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四被告均系位邱乡X村民,四被告曾在该村合伙做收购树苗的生意。原告郭某甲家种有树苗,2009年3月份,原告郭某甲把自家种的树苗送到该村西头,由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清点了树苗棵数,该树苗由四被告拉到新乡销售,没有售出。后由被告布某某将此树苗拉到四川省某县售出。原告找四被告要款,四被告互相推委,后四被告在郭某甲拟好的写有原告及其他卖树户姓名、树苗棵数的稿纸上各自签了名字,后原告郭某甲在该稿纸上添写了“欠条”及“价格0.7元/棵”字样,原告郭某甲持该条来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还款4235元。另查明:四被告此前在该村收购的同类树苗价格为0.7元/棵。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曾在该村合伙收购树苗,对此到庭当事人均予认可,后四被告在未进行合伙清算及宣布某伙的情况下,由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清点,收下了原告的树苗,且四人曾一起到新乡X路,并最终由被告布某某将树苗拉走售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四被告辩称自己署名的条子不是欠条,欠条及价格是郭某甲自行添写,但基于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四被告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对双方买卖关系的确认,被告辩称签名只证明“有这回事”的主张,难以成立,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四被告对该树苗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树苗价格,因同期同类树苗价格为0.7元/棵,故原告主张0.7元/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乙、樊某丙、郭某丁、布某某偿还原告郭某甲树苗款4235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陪审员王增祥

陪审员刘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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