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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强迫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该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辉县X镇X村的福星楼旅店内,以殴打相威胁,强迫王xx卖淫。王xx被迫同意,后伺机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xx将王某某骗至辉县X镇X村的福星楼旅店内,以殴打相威胁,强迫王某某卖淫。王某某被迫同意后,趁和王xx一起上街买东西时,伺机逃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出生于1991年2月20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扣押被害人的手机照片。2、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张某某说给我介绍个“坐台”小姐。8月20日,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联系,让我去修武县方庄转盘接王某某。我和马xx接住王某某,把她的手机要过关了机,把她带到吴村福星楼,我和张某某强迫她卖淫,说如果不同意,就叫人打她。在我们的威胁下,王xx同意了。后我领着王xx上街买东西时,王xx趁机跑了。(2)证人马xx的证言,我和王xx到方庄转盘接住王某某,王xx把王xx的手机要过,我们到了吴村的福星楼,王xx以殴打相威胁,强迫王xx卖淫,王xx不同意。下午张某某过来了,他们几个在楼上说事,我在楼下,不知道他们说的什么。3、被害人王xx的陈述,张某某给我打电话将我骗到修武县方庄转盘,她的两个朋友xx和xx把我带到吴村一旅社内,xx说把你骗过来,就是让我当卖淫小姐,我不同意,xx威胁说,我不同意就打我。下午,张某某也过来了,张某某和xx他们一起威胁我。我无奈只好先答应了。后xx带我上街买东西时,我趁她不注意伺机跑了。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我打电话将王xx骗到修武县方庄转盘,打电话让王xx、马xx将王xx接到吴村福星楼。下午,我也赶到福星楼,和王xx一起以殴打相威胁,强迫王xx卖淫。王xx同意后,我先回修武了。我走到半路,王xx给我打电话说王xx跑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系未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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