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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亚伟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亚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方亚伟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亚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亚伟诉称,1992年,被告李某找到我说单位需要轮胎,可以把我的汽车轮胎卖掉,当时谈好买方通过转帐形式把此款转李某当时的汽配商店帐号,即刻提现金给我。被告李某从我处分两次共拉走轮胎41套,其中原装进口轮胎28套,国产轮胎13套,价值x元。第三方把货款转给被告李某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将此款支付给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18年银行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钱已还给原告,当时我们是前后院邻居关系不错,给原告说过条拿不过来撕了也可以。再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李某分两次从原告方亚伟处购进汽车轮胎。其中,型号为185×70×13的进口桑塔纳轮胎23套;型号为165×14的出口汽车轮胎1套;型号为600×14的国产汽车轮胎1套;型号为175×14的国产汽车轮胎1套;型号为155×13的国产汽车轮胎2套;型号为175×13的国产汽车轮胎4套;型号为695×14的国产汽车轮胎4套;型号为650×14的北京吉普轮胎1套;桑塔纳进口轮胎4只。被告李某在从原告方亚伟处拉走汽车轮胎时给原告方亚伟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和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和方式。此后,被告李某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方亚伟和被告李某在买卖轮胎的当时未约定轮胎单价,原告自行委托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的部分轮胎的当时的价格进行了鉴定。其中,型号为185×70×13的进口桑塔纳轮胎单价为450元/套,本案所涉23套,共计x元;型号为165×14的进口汽车轮胎单价为450元/套,本案所涉1套,共计450元;型号为155×13的国产汽车轮胎单价为380元/套,本案所涉2套,共计760元;型号为650×14的国产汽车轮胎单价为390元/套,本案所涉1套,共计390元,以上总计x元。其余型号轮胎的价格已无法查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亚伟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收条一份、平湛价证(2009)X号汽车轮胎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从原告方亚伟处买走汽车轮胎后一直未向原告方亚伟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李某应承担向原告方亚伟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某提出的原告方亚伟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轮胎当时未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李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某答辩称他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方亚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方亚伟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方亚伟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亚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原告方亚伟负担378元,被告李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汪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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