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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与张某某、徐某,第三人甲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沂市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徐某。

第三人甲某某。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徐某,第三人甲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甲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某即原告负责提供厂房、人员、设备、原材料,乙方即被告张某某负责提供新颖产品生产技术及其销售同甲某合作,所得利润按甲某65%、乙方35%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某某提供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生产技术,并安排肖树祥、张孝书、沈志斌等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原告亦按被告张某某要求改造生产设备。2008年5月30日1时,在设备调试过程中,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脱溶工序脱溶釜发生剧烈爆炸,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新沂市政府“5.30”事故调查组调查,并全力做好死伤职工的善后处理工作,但被告张某某作为合作方虽经多次催促拒不接受调查组调查,在发生事故后至今杳无音信。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项目在事故发生后也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经事故调查专家意见,技术合作方即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产品生产工艺核心技术不全面,参与试车的技术指导人擅自更改工艺操作指标等,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作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和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未成立及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我经新沂利民化工公司研究所所长王某某介绍认识原告翁某某,翁某某告诉我在新沂唐店镇他投资500多万元建了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该厂通过环评安评等并依法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现缺少产品,请我提供技术,当时我要求支付2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翁某某以当时建厂初期资金困难为由,没同意支付,后经协商我提供的技术服务费以利润形式提取,期限三年,有损失不要我承担,这种情况下我便于南京在原告起草的合作协议上签了字,我签字后,翁某某说需要公司股东协商后盖过章再给我,到目前为止,他也没将盖过章的合同给我,事故发生后,经安监局调查,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营业执照,更没有安全许可证资质,如果他当时把这些情况告诉我,我不可能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上述所谓的“合作协议”只有一方的签字,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圣丰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没有依法设立,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不是具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单位,因而不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公司至今都没有将盖过章的合同送达给我,双方的合同尚未成立尚谈不上合同的效力问题,只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才能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因此,原告诉请的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提供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生产技术并安排肖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技术人员现场指导并非事实。事实上,我没有提供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生产技术,肖某某等也不是我方的技术人员,我更没有也无权安排他们去生产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合同签订前肖某某、张某某与翁某某就认识并在他们那里工作,他们工作并不是我安排,而是由厂里直接安排。我没有提供生产技术资料给肖树祥等人,他们在做实验中遇到技术问题连向我请教都没有,据肖树祥的同学申国辉说,肖在做实验的过程中曾向他询问过一些技术上的问题。我因个人原因,3月26日之后没有与原告联系,更无法去新沂,双方的合作没有进行,后来我曾要求原告将有张某某签名的“合作协议”寄回,但原告没有寄回。合作协议上,乙方即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一方履行义务的主体实际上就是张某某本人,只有张某某掌握有该种产品的生产工艺及技术,其他任何人不能代替,原告也是基于张某某手中的生产技术及产品的销售渠道,在双方磋商的过程中同意按35%利润的高额回报同我合作。二、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008年5月30日,新沂市某化工有限公司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脱溶釜发生爆炸,责任是该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对事故发生装置进行了建设及调试,当班人员睡岗,未按时记录和检查操作工况,致使脱溶釜超温,导致此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新沂市某公司及某化工公司对伤者及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而被告也一直是和公司协商的合作事宜,而不是和原告个人的合作,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的某公司我更是闻所未闻,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不是原告。因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假使双方的合作关系成立,翁某某也不是适格的原告,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起诉,原中瑞公司与原告翁某某是有关系的,是翁某某名下的另一个公司,以中瑞公司名义作出的赔偿我不认可,因我与中瑞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三、赔偿受害方的损失远高于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圣丰公司及中瑞公司赔偿伤者和死者家属的赔偿项目中有部分项目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赔偿的金额也远远高出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协商赔偿的过程中被告既未参与也没有人征求过被告的意见。另外,受害人是由圣丰公司负责召集,是圣丰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参加社会保险,其中就包含有工伤保险,如果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出了工伤事故,相关工伤待遇的赔偿费用就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赔付,就不会由公司承担该笔赔偿费用,因此,原告或合作单位赔付受害人及家属后,向被告追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再者,双方在磋商合作协议时并没有对将来可能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的赔付问题进行约定,这种安全责任事故完全能够避免,并且因这种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是正常经营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即使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成立的话,合伙人的出资就转化成合伙组织的财产,对其债务首先应当由合伙组织的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再由个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五、新沂市安监局已对圣丰公司罚款的4.5万元,是对公司的付款,不应由张某某负担。综上,原告要求我赔偿6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辩称:我的丈夫张某某和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徐某不知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徐某承担。该债务不是夫妻正常生活中的共同债务,即使要赔偿,也应当由张某某个人赔偿,与徐某无关。

第三人甲某某述称:陈某与翁某某共同出资,于2008年3月27日成立了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新沂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某,该公司设立前,翁某某与张某某之间订立的协议,公司根本不知晓,且与公司无关。2008年9月4人,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甲某某,法定代表人由翁某某变更为陈斌,原两个人的投资变更为陈斌个人独资,2009年8月7日,中科公司的出资人由陈某变更为张某,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变更为张某。翁某某在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的公司发生安全事故,所有的赔偿都是翁某某个人的事,事故调查及处理小组在赔偿协议上写有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那是处理小组的误认,处理事故善后的赔偿费用都是翁某某个人出钱,因与中科公司无关,中科公司也不会因此赔偿款向任何人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翁某某在新沂市唐店化工园区投资建设化工企业,经之前的多次协商,2008年3月20日,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注明甲某为新沂某丰化工有限公司,乙方为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因两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均无工商注册,因此,该协议只由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名确认。该协议约定:甲某即原告负责提供厂房、人员、设备、原材料,乙方即被告张某某负责提供新颖产品生产技术及其销售,甲某双方共同安排财务人员进行财务管理,所得利润按甲某65%、乙方35%进行分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张某某要求改造了生产设备,被告张某某提供了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生产技术,并安排肖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等技术人员进厂指导。2008年5月30日1时,在设备调试过程中,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脱溶工序脱溶釜发生剧烈爆炸,造成朱某某、魏某某死亡,蒋某、刘某某受伤的严重事故,事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新沂市X组成了“5.30”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专家最后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认定:其中,参与试车的技术指导人,擅自更改工艺操作指标,对该工艺的危险性认识不足,致使粗品超温分解爆炸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技术合作方在对该产品生产工艺的核心技术掌握不全面的情况下,以技术入股的形式进行合作是造成事故间接的主要原因之一。在事故调查及处理过程中,原告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并全力做好死伤职工的善后处理工作,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出面接受调查,也没有出面参与做好死伤职工的善后处理工作,至今,新沂市安监局对被告张某某的行政处罚也没有落实到位。N-氰基乙亚胺酸乙酯项目在事故发生后也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合作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合作双方共同分担,被告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是原告临时使用的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有对该名称预先核准的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8年3月27日核准登记了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公司的注册地址在新沂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翁某某。2008年9月4日,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甲某某,法定代表人由翁某某变更为陈某,原两个人的投资变更为陈某个人独资,2009年8月7日,中科公司的出资人由陈某变更为张某,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某变更为张某。“5.30”事故发生后,在事故调查处理及死伤者善后安排上分为不同小组,因此,在赔偿协议的名称使用上,有的组使用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有的组使用新沂中瑞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因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还没有进入产品的正式生产及销售,在产品的调试中即发生事故,因此,没有合伙的利润作为善后赔偿费用,全部赔偿费用均是由原告翁某某个人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分别赔偿死伤者的费用为赔偿魏某某30万元、朱某某37万元、蒋某12.2万元。另新沂市安监局罚款37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4.5万元罚款,以上原告合计支付83.7万元。因赔偿死者魏某某其中的12万元款项是在安葬完毕后赔付的,该部分赔偿收据原告没有提供,但该赔偿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虽提出还支付了蒋浩住院医疗费10.x万元和处理爆炸善后招待费9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抗辩称,肖某某等人不是其委派的技术人员,但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材料和肖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词,相互印证,均能证明肖某某等人就是被告张某某委派的技术人员。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认为,其请求被告张某某的赔付款,应该由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在南京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政复(2008)X号关于“5.30”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一份、新沂市圣丰化工有限公司“5.30”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等一份、肖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张某某、沈某某短信整理记录一份、魏某某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据、朱某某死亡赔偿协议及收据、蒋某赔偿协议及收据、住院发票复印件一份、财产损失清单及相关会计凭证、新沂市工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被告提供的张某某情况说明一份,第三人提供的工商设立及变更登记通知书三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在协议的甲某双方上分别注明为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和南京某化工有限公司,但签订协议时该两公司均没有工商登记,该两公司是实际上不存在的公司,原告在临时使用名称时,虽使用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但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都没有公司盖章且不可能盖章,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实际上应为个人合伙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更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因此,该协议属有效协议。至于原告所办化工企业项目未经行政许可即开工建设,但行政许可在原、被告的协议履行上是为了实现原、被告合伙目的的条件,原、被告间既然形成了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对实现合伙目的所要具备的条件均有义务去争取,特别是被告张某某,作为技术入伙的一方,更有义务在未经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对生产和产品调试中对技术和工艺严格把关。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协议虽没有约定如何承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发生后,“5.30”事故善后处理,分组出面与死伤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处理小组将未经工商注册的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和不关联的新沂中瑞化工有限公司列为赔偿主体,而实际上公司是不存在的公司,中瑞公司是不关联的公司,调查组协调的所有赔偿费用均是由原告翁某某参与并支付,原告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并由其个人出资对死伤者给予赔偿,在赔偿的费用标准和赔偿数额上,均是在政府的组织及安排下作出的,且在当时死伤严重的情况下,不可能也不现实按照工伤标准来处理善后工作,且赔偿的数额是现实的也是必要的,更是实际发生的。因此,作为合伙的一方赔偿后,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另一方追偿,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利润分配比例由被告承担35%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和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多承担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新沂市安全生产监督局虽对新沂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处罚,因该公司没有工商登记,其实际缴纳的罚款4.5万元,实际是对原被告合伙组织的罚款,该罚款应该由原被告按照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计算支付蒋浩住院医疗费10.x万元和处理爆炸善后招待费9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发票原件和招待费支出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以技术入伙的投资收益,按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应归其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徐某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翁某某之间因合伙产生的债务属张某某个人债务,因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翁某某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本院也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徐某共同偿付原告翁某某安全事故赔偿款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2450元,被告张某某、徐某负担2450元(原告已经预交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建民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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