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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津县房产管理所诉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津县房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李某某,孟津县房产管理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某,男,56岁。

案由:侵权

原告孟津县房产管理所诉被告许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津县房产管理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略)华老街拥有房产四间,已成危房,需要拆除。2009年4月份,原告组织拆房时被告强行锁住该院大门,并堆放了杂物,阻挡了施工,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经多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房产在1951年经孟津县人民政府确权给我所有,由于历史原因,经原告手向外租赁,并给我支付租金。此房产我没有转让,现原告称该房产属于他们,即使他们也能拿出房产证,但那也是个非法产物。原告把我的合法房产据为己有是非法的,我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非法行为,支付拖欠我几十年的租金并赔偿损失,但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

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原告组织拆除位于(略)华集街的房屋四间时,被告强行锁住该院大门,阻挡原告施工。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孟津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0月30日颁发的孟地籍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和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该房产属原告所有,被告强行占据,阻挡原告施工,应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房屋,不得对原告正常施工进行阻挡。被告则向法庭提交孟津县人民政府1951年8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是未经我方同意办理的证件,是非法的、无效的,该房产属自己所有,原告强行拆除该房屋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非法行为。庭审结束,虽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但双方终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原告持有该四间房屋及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对该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得进行侵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孟津县人民政府1984年开始对所持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重新确认,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应以该证件为唯一合法有效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孟津县人民政府1951年8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主张该房产属于自己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位于孟津县(略)华集街X号的房屋四间。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某武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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