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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蔡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上蔡某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蔡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2008年1月6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驾驶豫x号警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x+820m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经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摩托车受到严重的损坏。原告先后住院101天,花去了巨额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仅支付x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21元、误工费7028.2元、护理费1232.2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住院伙食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交通费57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1023元、拖车费4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78.x%,计款x.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李×已支付的x元,下余x.77元。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从董××起诉被告开庭后,原告没有找被告要求过赔偿,不能认定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合理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晚,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从华陂到单位汇报工作,驾驶上蔡某公安局的豫x警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至x+82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08年2月1日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损为1023元。2008年3月13日,上蔡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上蔡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医疗费x.2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李×给付原告现金x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在上蔡某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领取医疗补偿款2586.23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支付拖车停车费43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朱×生于1952年9月25日,女儿赵×生于2001年12月30日。原告同胞兄弟共2人,无姐妹。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西洪乡X村委的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辆定损单、车损鉴定结论、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票据、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身体权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民事赔偿。被告的工作人员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自身伤害,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李×承x%、赵××承x%的事故责任份额为宜。李×是被告上蔡某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蔡某公安局承担。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出院证、病历给予确定,但原告已领取的医疗补偿款2586.23元应予扣除,即x.98元。原告在商业药店购药406元,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又无处方、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限加上第二次住院至定残的前一天,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148天=1805.6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54元/年÷365天/年×101天=1232.2元;4、交通费,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计算,以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01天=1010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101天=101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x%=8908元;8、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给予确定,即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朱×不满60周岁,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20年,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3044元/年×20年÷x%=3044元;原告之女赵×已将近8周岁,按上述标准计算10年,即3044元/年×10年÷x%=1522元;该项计款4566元;10、车损费,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及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为1023元;11、拖车停车费,以停车场出具的收据确认为430元。上述11项合计x.78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2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蔡某公安局赔偿原告赵××医疗费x.98元、误工费1805.6元、护理费1232.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6元、车损费1023元、拖车停车费430元,计款x.x(y84I%,即x.85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85元。已支付x元,下余x.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赵××负担14元,被告上蔡某公安局负担16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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