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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毛某、毛某、毛某、惠某与李x、x物流有某、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X村(略),公民身份号码:xx(系死者毛某之妻)。

原告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死者毛某之长子)。

原告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县X镇x号,公民身份号码:xx(系死者毛某之长女)。

原告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系死者毛某之三女)。

原告惠某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死者毛某之母)。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省x县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x县x街x号附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有某,组织机构代码:x。住某:x市X区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任x。

委托代理人成x,x有某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地址:x市x路x号。

负责人: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柳某、毛某、毛某、毛某、惠某与被告李x、x物流有某、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又申请撤回对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x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x支公司的诉讼。原告毛某和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黄x,被告xx物流有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大彬,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毛某驾驶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G93x站上道往x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当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x处路段时,毛某停车检查车辆故障并进入道路左侧车道,后方罗x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从左侧车道毛某身旁驶过后,立即停车并下车准备去查看是否撞到毛某,这时毛某被后方驶来的李x驾驶的沪x(沪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造成甘X号车驾驶人毛某当场死亡,沪x号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40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435元、误某4800.00元、移车费1000.00元、停车费1900.00元、住某1638.00元、交通费24902.00元(暂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合某:574338元;上列费用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的由第一、二被告和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被告xx物流有某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某议,李x是他公司的驾驭员,事故车投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李x辩称,同xx物流有某意见一致。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在保险期限内,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有某项费用过高,已提出追加甘X号车和罗x驾驭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毛某驾驶甘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G93沙坪坝站上道往遂宁方向行驶,00时50分许当行驶至成渝环线高速公路Xkm+970m处路段时,毛某停车检查车辆故障并进入道路左侧车道,后方罗x驾驶的川x号小型轿车从左侧车道毛某身旁驶过后,立即停车并下车准备去查看是否撞到毛某,这时毛某被后方驶来的李x驾驶的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击,造成甘x号车驾驶人毛某当场死亡,沪x号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4日,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大队〔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毛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罗x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4月19日李x不服〔2012〕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申请复核,x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复核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某,维持原认定。事故发生后,死者毛某的亲属分别从x县和乌鲁木齐到x铜梁县事发地,产生了部分交通费,住某1638元。被告xx物流有某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是被告xx物流有某驾驶员,驾驶沪x(沪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x(沪x挂)号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同时还查明,原告惠某生育有某个子女,长子毛某为本案死者,次子毛某国。毛某生前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受雇于刘宏太,从事驾驶工作,并居住某x县X镇X路东段县中天花园九号住某楼x房,2011年9月起毛某将自有某X号车挂靠在x县瑞通恒业运输有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x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x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x县X镇街道办事处北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车辆挂靠合某,住某票据,交通费票据,常住某口登记卡,强制保险单,追加被告申请书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的有某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某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毛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安全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而擅自进入左侧车道内,存在过错;被告李x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存在过错。本院确定毛某与被告李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50%:50%。由于被告李x是被告xx物流有某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李x正在履行其驾驶职责,故李x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被告xx物流有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某、住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某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7663元,由于被告xx物流有某已经支付丧葬费5000元,本院支持丧葬费12663元;原告请求的死赔偿金,由于毛某生前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受雇于刘宏太,从事驾驶工作,并居住某x县X镇X路东段县中天花园九号住某楼x房,2011年9月起毛某将自有某X号车挂靠在x县x运输有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生活来源来自城镇X镇一年以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为442430.23元〔404994元(20249.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惠某生活费为37436.23元(14974.49元/年×5年÷2人)〕,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442430.23元;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4800元,因原告未举示其亲属的收入证明,本院按6人每人5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误某为1500元;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某1638元,有某关票据,本院支持住某1638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902元,由于死者的亲属分别从x县和乌鲁木齐到x铜梁县事故发地,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办理丧事的时间不符,且提供的租车协议、过路费、加油费票据不符合某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其亲属乘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本院支持交通费6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于毛某与被告李x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毛某的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要能够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结合某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其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请求的移车费1000元、停车费19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申请追加甘X号车和罗x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该申请书并未写明追加被告的基本情况,且在本案中该事故是毛某下车后的行人与李x驾驶的沪x号车撞击造成交通事故,毛某驾驶的甘X号车和罗x驾驶的川x号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该意见不能成立。结合某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有某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丧葬费12663元,死亡赔偿金442430.2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1500元、住某1638元、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4231.23元。由于沪x(沪x挂)号车在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处投保有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10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住某、交通费等共计374231.23元,由被告xx物流有某赔偿原告187115.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某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柳某、毛某、毛某、毛某、惠某因毛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xx物流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毛某、毛某、毛某、惠某因毛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住某、交通费等共计187115.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本院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xx物流有某负担713元,原告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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