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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某某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结伙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8400元。具体是:

1、2009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窜至新田县图书馆住宅区,由蒋某在县图书馆围墙外“看水”和接应,何某某用起子将刘某某家大门的挂锁撬开,后何某某、肖某某进入屋内将刘某某停放在客厅的一台双健牌男式摩托车推出房间,将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00元。

2、2009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窜至新田县X镇X路,由蒋某开摩托车在马路上“看水”和接应,由何某某撬开楼梯间外的大门,肖某某、何某军进入楼梯间将雷某某红停放的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推出。后三人用搭乘来的作案摩托车将偷来的摩托车拖到新嘉公路X路段,由肖某某将摩托车的电源开关撬开,发动摩托车后将摩托车开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失主雷某某红人民币2500元。

3、2009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窜至新田县城东烟草站住宅楼,肖某某用液压剪将刘同励的一台豪宝牌男式摩托车后轮上的大锁和链条上的挂锁剪断,尔后用起子将摩托车的电源开关撬开,发动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该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09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窜至新田县X镇双碧广场居民区一住宅楼楼梯间,由蒋某在外“看水”和接应,肖某某、何某某两人到一楼楼梯间,肖某某用液压剪将何某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台凌肯牌红色女式摩托车的大锁剪断,尔后又用自制的起子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并将电源线剪断搭起后启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该车经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户籍证明,失主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一个月内多次入室盗窃他人摩托车,其中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人民币9600元;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人民币8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在第一、二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能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有两台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何某某对失主雷某某红的摩托车作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某、何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何某某、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宣判后,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以“系初犯、偶犯;追回两台摩托车返还了失主,减少了损失;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检察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肖某某上诉提出“系初犯、偶犯;追回两台摩托车返还了失主,减少了损失;与同案人相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肖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价值9600元,接近数额巨大标准,且在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系初犯、偶犯;追回两台摩托车返还失主的情节,一审法院已作了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同案人,量刑上应有区别,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不过重,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张新民

审判员龙国明

二○一○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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