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津县公安局离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宋某甲之妻。
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县长。
被告延津县房屋产权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任主任。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宋某乙,女,现年58岁,居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宋某甲,王某某不服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5月20日为第三人李某某、宋某乙颁发的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因需以宋某甲诉宋某、周贵东协议确认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于6月23日中止诉讼。于7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某、宋某乙颁发的房权证没有查清事实,且程序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权证,理由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原告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周贵东,且原告的房屋没有取得房产证,不能转让。
二被告辩称: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宋某甲的房屋已经其子宋某转让给周贵东所有,该转让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有效,原告已丧失了对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有位于延津县公安局家属院独院楼房一座,原告之子宋某夫妇将该楼房由中华信息服务商行以10万元的价格挂牌转让给周贵东。周贵东于2006年12月10日与第三人李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李某某于2007年5月20日办理了房产证及共有权证。原告宋某甲于同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其子宋某与周贵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延津县人民法院以宋某与周贵东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驳回了宋某甲的起诉。原告宋某甲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之子已将原告的房产转让给周贵东,且经法院有效判决房产转让有效。原告已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其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甲、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延文
审判员王某利
审判员张成永
二00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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