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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贾峪镇老邢朱某建材厂与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荥阳市X镇老邢朱某建材厂,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小景,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X镇老邢朱某建材厂诉被告韩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荥阳市X镇老邢朱某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的朱某锋的雇工,被告在2007年12月在为朱某锋劳动过程中意外受伤,原告并未将被告送去住院治疗,未支付医疗费用。关于被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原告不服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提起上诉,至今未收到终审结果,仲裁委在此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共计x.7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是在原告处务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应按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各项费用。综上原告所述系歪曲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荥阳市X镇X村民朱某锋承包原告下属的采石厂打工。2007年12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山上落下的石头砸伤头部、腰部、臀部,后被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4月8日出院,朱某锋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x元,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8年4月15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6月2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以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008年6月27日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委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中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撤回上诉处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裁定书。

2008年7月24日荥阳市人劳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2009年6月2日被告就工伤赔偿一事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终止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7月9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3元,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费用。

另查明:2007年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7.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仲裁委裁决及一、二审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被告受伤的性质及伤残等级已由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原告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因双方对被告工资所说不一,故本院以荥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08元做为计算各项费用的基数,根据被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x.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10个月的工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8元(10个月的工资)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08元(26个月的工资);被告的医疗费共计x.50元;交通费酌定为539.75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7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荥阳市X镇老邢朱某建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伤残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五万三千六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扣除朱某锋已支付的四万七千七百元,原告荥阳市X镇老邢朱某建材厂应支付被告韩某某十万五千九百九十一元七角三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及工伤保险关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X镇老邢朱某建材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高松申

审判员赵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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