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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徐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60岁。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姚某某代理人姚××、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因感冒发烧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后给原告打了一支退烧针,第二天原告起床后发现自己的右下肢不听使唤,无法走路,原告父亲带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情况,被告说没事休息一下就好了,后原告家人带原告到濮阳市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治疗,被诊断为右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专家明确告知神经损伤系打针所造成,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8年8月8日晚11时,姚××把我叫起来说姚某某发烧、发抖,我检查后,没查出什么,就针对发烧给姚某某臀部打了一针。第二天,姚××找到我说亚诚不能走路了,我说看下午是否有好转,当晚我询问乡防疫站,我还给村支书说让给亚诚检查、鉴定,几天后我问姚××现在亚诚的情况和打针有无关系,姚××说人家医院说的听不懂,姚××妻说拿了二十多天的药,后来我还问吃药的效果如何,姚××还从外拿药让我给亚诚打针十几天,姚××也没说什么,后因为我村计划生育的事,我的孩子被人打了,我将打人者告到了乡司法所,我给姚某某打针的事和计划生育的事有联系,司法所的人说要是私了让我给姚××拿5000元。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我们是一个村的,原告不能直接把我告到法院,应通过村委会等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晚11时许,原告姚某某因“发烧”到本村“两门姚某徐某某村卫生所”就诊,经过检查,徐某某针对姚某某“发烧”在姚某某右臀部进行肌肉注射。次日晨,姚××见姚某某腿站不起来,上午,姚××便携姚某某找到被告徐某某说明情况,徐某某发现姚某某病症后,让姚某某去其他医院检查,随即姚××送姚某某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腓总神经呈完全性损伤,右胫前肌呈神经源性损害。姚某某花医疗费4328元、鉴定费30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某某右腓总神经损伤,不能排除与徐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部分病历、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因“发烧”去被告经营的卫生所就诊,经被告检查在姚某某右臀部进行肌肉注射,次日晨姚某某腿站不起来,检查为姚某某右腓总神经损伤,鉴定分析认为,为小儿注射臀部肌肉,因臀部发育差,患儿常欠合作、注射部位选择、注射方向、深度、操作等原因,易造成坐骨神经注射伤,且腓总神经受损的机会亦多见,腓总神经损伤可造成下肢活动受限,此种损伤亦可因注射容易较大药物浸润和扩散由药物的化学作用导致坐骨神经损伤,故鉴定意见是: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不能排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即对原告的伤害,被告有不可排除的责任,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求护理费因没有住院,且没能提供必须护理的相应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诉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没能提供相应票据,不予采纳;诉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申请做伤残鉴定,没有依据,不符合有关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与我村计划生育的事有关系”,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辩称“当时司法所调解时让我给原告拿5000元私了”,经查,原告方不认可5000元了结,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原已达成协议;辩称“现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被告没有提供出其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右腓总神经损伤没有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解“我们是一个村的,原告不能直接把我告到法院,应通过村委会调解”,经查,原、被告此纠纷原已经村委会、司法所多次调解,原告将被告起诉系正常保护自身权益的合法程序,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原告姚某某医疗费4328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姚某某监护人姚××承担7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彬

人民陪审员李国行

人民陪审员李平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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