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新院,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新院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袁秀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其明、侯淑芬,被告人申新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民事部分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2日8时许,在延津县X街家俱城门口,被告人申新院与被害人袁××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引起打架,申新院随手从工具盆里拿起一把尖刀将袁××的左前臂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申新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的陈述;证人周××、辛××等人的证言;延津县公安局活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申新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新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8时许,在延津县X街家俱城内,摊位相邻的被告人申新院与被害人袁××因生意纠纷发生冲突,双方引起打架,申新院随手从工具盆里拿起一把尖刀将袁××的左前臂扎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的伤情属轻伤。
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申新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22日8时许,在延津县X街市场的家俱大厅内,因为袁××的儿子袁××打她嫂子刘××,她上前去拉,袁××及其家人就过来打她,她挣开后拿把尖刀把袁××的胳膊扎伤了。
2、被害人袁××的陈述证明了他与被告人申新院都在延津县X街市场大厅里卖家俱,双方存在矛盾。2008年11月22日早上8点多钟,他到家俱大厅后,申新院因故用刀将他的左前臂扎透。
3、证人周××、刘××的证言证明了他们因在延津县X街市场做家俱生意与申新院之间存在矛盾。2008年11月22日早上因为他们的姐夫袁××因先一天申新院的哥哥打周××的事发牢骚,双方又产生纠纷,申新院用刀将袁××扎伤。
4、证人袁××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22日早上,他父亲袁××在延津县X街市场家俱大厅内因先一天申新院的哥哥打他的舅舅周××的事发牢骚时,双方又发生争执,被告人申新院用刀将他父亲的胳膊扎流血了。
5、证人辛××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11月22日早上,他把延津县X街市场家俱大厅的大门打开后,又去开大厅的南门时,看到袁××在打申新院的嫂子刘××,申新院往外拿洗脸盆架回来后也上前去,袁××就开始打申新院。后来人乱打一气,他就从大厅里出来了。
6、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袁××左前臂之损伤为轻伤。
7、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
8、延津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申新院的身份情况。
9、调解笔录、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了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新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新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张颜民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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