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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星与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又名蒋X),男,196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男,1959年生。

上诉人蒋某星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某某给付其投资款x元及影碟机、洗衣机、充电器等物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蒋某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蒋某星、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协商合伙做生意,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此有梁某某和蒋某星合作协议如下,经两人协商投资麻辣花生厂事宜,欠外面现金四万三千元整二人共同承担。约梁某某还外资金时由蒋某星在场,资金多余归梁,否则由二人承担。第一,每人投入现金共柒万元;第二,进货有二人同去;第三,梁某某为现金保管,丢钱自负;第四,由蒋某星管帐;第五,本麻辣花生厂由蒋某共同所有”。2009年5月,双方共同经营麻辣花生生意。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蒋某星拉走了一批花生仁及部分物品。2009年6月24日,双方立一字据:“5月份至6月份,蒋某星与梁某某共同合作食品厂,每人平均培(赔)现金x元整。由蒋某星投梁某某培(赔)钱归谁所有,若梁某某培(赔)钱给蒋某星则梁某某全部返还,否侧(则)不归蒋某星则一分不要”。后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在审理期间,梁某某认可现仍有蒋某星的一台洗衣机在其处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星、梁某某合伙经营是事实,但双方对各自投入资金、经营盈亏、物品投入均存有争议。蒋某星虽称投入资金x元,发生争议后其拿走价值9000多元的花生及部分物品,要求梁某某付给其投资款x元,但蒋某星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梁某某对蒋某星的陈述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蒋某星的诉请内容,一审无法确认。但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认可蒋某星的一台洗衣机现仍在其处存放,故蒋某星要求梁某某返还洗衣机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梁某某返还蒋某星的洗衣机一台。二、驳回蒋某星对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梁某某负担25元,蒋某星负担900元。

蒋某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蒋某星与梁某某是从2009年5月1日开始,到2009年6月24日结束。蒋某星在做生意时共投入5.5万元与一辆双凤电动车,电车作价6000元。蒋某星与梁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及立字据一份,依照合伙协议,每人投入7万元现金,因梁某某在建厂时投入7万元,蒋某星在5月份把现金交给梁某某购原料生产。合伙期间,办理了相应的证件,蒋某星管账,梁某某管现金。梁某某没有立账户,任意支配现金,独自还外帐,把花生厂占为己有,故其应偿还给蒋某星x元现金及影碟机、洗衣机、充电器等物品。

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蒋某星、梁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实际进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担。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蒋某星要求梁某某退还其投资款x元,缺乏法律依据。蒋某星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蒋某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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