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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琚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妹、李爱芹、任玉宏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小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芹主审,于2009年3月5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琚某某的特别授权人李来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份,被告以开办服装加工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又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办厂。原告分别于当年8月2日、14日、23日三次共给被告6000元。被告收到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股金的收据,并在新乡市开办了服装厂,同年年底迁回本村单独经营,拒绝原告参与合伙经营,原告更无法知悉被告的经营状况,至今没有分得任何经营利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伙经营权和合伙财产权。2004年9月15日,被告在新乡市X路张海淀布匹门市部购买了一批布料,货款共计2442元。当时被告称无现金,让原告代其支付了该批布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股金6000元之本息和代付的布款244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该案的性质,并非侵权纠纷,而是合伙经营纠纷;2、从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均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经营关系;3、原告主张的2442元是其参与经营,购买原材料,合伙关系成立的真实证据,同时,截止目前,原、被告之间未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债权债务状况进行核对和清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8月X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范某某股金贰千元(2000),收款琚某某;2、2004年8月X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范某某股金贰千元整,收款人琚某某;3、2004年8月X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范某某股金贰千元整,收款人琚某某;据此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的股金,原告未参与经营,双方交纳股金时未签订合伙协议;4、2004年9月15日张海淀书面条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布款23.x.523.4=116.3×21=2442,证明目的是:布款是由原告替被告支付;5、手机短信一条,证明目的是被告本人明确表示定期偿还原告款项,合伙关系未成立;6、马××、裴××书面证明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借原告的款,用物品抵了部分。下余款经战友们调解,被告曾同意归还。

被告在发还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张××、张××、赵××、段××书面证明三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做的服装生意,原告参与了经营;2、流水账账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其中账中记载2004年9月15日买布款2442元是原告用合伙的流动资金购买,进一步证实原告参与了合伙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确实购买过布料,但原告是用合伙的流动资金买的,账上有记载,并提供流水账账本一份印证。被告对原告证据5即短信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短信中的所指款项与本案款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6即二份证人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借原告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中三份证人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段××证明中的货与该案无关,是顶的借款。被告证据2账本是假账,账上没有我的笔迹,我不清楚,且被告根本未让我参与经营。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并提供证据2账本相印证,证明是原告拿合伙的流动资金购买,原告虽对被告证据2账本有异议,认为是假账,但未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不申请对账本进行技术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5,因被告承认是其发给原告的短信,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它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偿还本案所涉款项,也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未成立,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证据6和被告证据1,双方均持有异议,因该二组证据均系证人书面证明、又均系复印件,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和被告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即证据形式的合法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04年5、6月份,被告在新乡租房办厂加工服装,未起字号。2004年8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参加合伙,原告也有意思表示。被告先期投资设备,原告分别于当年8月2日、14日、23日分三次共给被告6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收到原告股金共计6000元。2004年9月15日原告拿合伙流动资金购布折款2442元。同年年底被告将合伙投入的财产搬至孟庄镇X村,不久,因生意不好,加工厂停业。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被告办厂加工服装,并要求原告参与合伙,被告投资购买设备,原告同意入伙且分三次交给被告入股股金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合伙经营权和合伙财产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相反,原告于2004年9月15日用合伙流动资金在新乡市X路张海淀布匹门市部买布料款折2442元的事实,证实了原告在合伙期间参与了合伙经营。原告称系被告在购料时无钱,其代被告垫付的布款,被告否认,并提供账本印证,而原告无确凿证据印证。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合伙经营权,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伙财产权含原告入股股金6000元,因加工厂已于2004年年底停业,在原、被告对其合伙期间的账目未进行清算之前,原告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付布款244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账本证明该批布款由合伙流动资金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妹

审判员李爱芹

审判员任玉宏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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