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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新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丰年、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某,本院依被告新中州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程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新中州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下肢多发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跟骨开放性骨折、左侧大腿重度挤压伤、腓总神经损伤、脂肪栓塞。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x.8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95、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92元、伤残补助费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的为x.03元、配偶的为x.20元、儿子的为2676.41元)、残疾用具费800元、鉴定费223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的60%为x.88元。

被告新中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该车系程某某挂靠在新中州公司经营的,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辩称,同意在合情合理范围内赔偿,过高某分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登记车主: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街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08年2月11日至4月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下肢多发骨折、双侧胫腓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跟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大腿重度挤压伤、腓总神经损伤;4、脂肪栓塞。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95元,花费门诊费595.60元(被告程某某垫付医疗费587.6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来院拍片复查;3、骨折愈合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三周后双拐保护下适当下床锻炼;5、不适随诊。

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被告程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x元。

原告于2008年8月向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双下肢损伤伤残程某均评定为X(十)级伤残。在诉讼中,原告称其伤情严重又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双下肢胫腓骨骨折、左内踝、左跟骨骨折伤情应为IX(9)级伤残。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检查费1340.50元,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豫x号大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程某某,被告赵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自2007年12月3日将该车挂靠在新中州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名下经营,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向该公司缴纳1000元的管理费。新中州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被告程某某以被告新中州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还查明,原告张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20日,其父亲张小毛出生于1924年3月18日,母亲郑秀云出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妻子岳新理出生于1959年7月10日,岳新理是智障残疾人,没有生活能力,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张某某儿子张路军出生于1991年8月16日。张某某之弟张水安双目失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原告张某某步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赵某某和原告张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当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中州公司应当对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用800元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确定原、被告负担数额。鉴定检查费1340.5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用之内。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某某、程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责任。由于被告程某某以新中州公司郑州汽车旅游分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投的商业险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的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花费医疗费x.05元(其中有587.60元有被告程某某支付,1340.50系鉴定时检查所花费);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照三个月计算,理由正当,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800元,误工费应计算为54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60天,理由正当,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60天为600元,过高某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92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30=1560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问题,原告称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分别为侄女任建萍和于广全护理,原告要求按照任建萍每月工资2000元和于广全每月工资180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08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每年收入x元计算52天×2为4357元,原告要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x元的问题,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内容“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x元”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是必需的,故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郑州市打工的农民工,居住时间为三年,主要生活来源是在河南大鹏装饰公司每月收入的18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为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每年x.05元×20×20%为x.20元。

关于原告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张某某有被扶养人父、母、配偶、儿子四人,原告兄弟二人,虽原告称其弟双目失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水安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父母的赡养应由其兄弟二人承担,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某,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676.41元,故原告张某某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为2676.41×5×20%为2676.41元),对其儿子的扶养费为2676.41÷365×550×20%=806.59元,对其妻子的扶养费为2676.41×20×20%为x.64元,以上共计x.64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残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

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x.84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4357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交通费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4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x.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结合被告赵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x.03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各种费用共计x.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张某某x.87元,扣除被告程某某已经支付的x.60元,剩余x.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其中被告程某某已经垫付的x.6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向被告程某某支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邢艺伟

审判员杨兵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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