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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李某某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甲,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保险诈骗于2010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河南豫威(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被我院准许。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6日11时,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一台未投保的大宇x—VS履带式挖掘机在开封五一路工地施工时自燃着火。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郭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同年3月29日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台挖掘机进行投保,后将该车拉至平顶山市X乡X村采石场工地,于同年4月16日伪造着火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取得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理赔款x元。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6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保险理赔收据及相关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二被告人均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应认定为河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11时,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购买的一台未投保的大宇x—VS履带式挖掘机在开封五一路工地施工时自燃着火。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伙同郭X(在逃)经预谋后,于同年3月29日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台已损毁的挖掘机进行投保,后将该车拉至平顶山市X乡X村采石场工地,于同年4月16日伪造着火现场,并向保险公司虚假报案并申请理赔。2009年1月8日,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该保险事故赔付保险金x元。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5月16日将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及相关理赔材料证实,2008年3月29日,朱X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台牌号为大宇x—VS的履带式挖掘机投保,同年4月16日,投保人报案称该车在平顶山市X乡X村发生着火造成车损,委托郭X代办理赔手续。后保险公司于2009年1月8日赔付保险金x元,由郭X领走。

2、证人朱XX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6月购买了一台大宇x—VS的履带式挖掘机,后于2007年以4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被告人徐某某和银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相关保险材料上的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7年,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及王XX共同出资从朱XX手中购买了一台大宇x—VS的履带式挖掘机,2008年3月26日,该挖掘机自然着火被烧毁,其便联系了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理郭X到现场谈维修问题,得知该挖掘机的保险已经过期时,郭X便称,修车会花很多钱,可以先不要对外说着火的事,找保险公司的人先将车投保,再伪造一个着火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此事他可一手操办,但保险费由其和李某某出,理赔款其不能要,郭负责将挖掘机修好,其不用出修理费用。其和李某某商量后便同意了,之后其要了朱XX的身份证,让李某某带着身份证和1万元钱去找郭X联系好的保险业务员投保,之后,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将挖掘机用编织袋遮盖着,由李某某将车拉到平顶山市X乡X村,伪造了着火的第二现场,又向保险公司报案,后该挖掘机被拉到捷成公司定损维修,几个月后被修好了。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其和徐某某、王XX共同出资从朱XX手中购买大宇x—VS的履带式挖掘机,后挖掘机自然着火,经徐某某和郭X商量,由其和徐某某花钱投保,理赔款给郭X,郭负责修车的经过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吻合。另其供述,2008年3月30日,其按照徐某某的安排,带着朱XX的身份证、钱及购车发票在本市X路附近和一个保险人员见面,为大宇x—VS的履带式挖掘机投保,同年4月16日,其又和王XX一起将挖掘机运到郏县X乡马山采石场,伪造了着火现场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郭X获得理赔的保险金后,出资将挖掘机修好。

5、证人郑州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孙XX证言证实,2008年3月下旬,其和公司业务经理郭X到开封查看了一台挖掘机的火灾事故现场,一起去的还有挖掘机的主人徐某某及另外一男子,当时该挖掘机被烧得面目全非,半个月后,郭X又指使其去了开封现场,其看到该挖掘机被编织袋盖得严严实实。之后一二十天,该车被拖到公司院内,上面覆盖了大量的沙土及石子。

6、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及火灾扑救现场记录表证实,2008年3月26日,开封市禹王台区消防大队接报警后,前往五一路对一失火车辆进行了救援。

7、河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收据、销售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的挖掘机被烧毁后,在河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XX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收到了被告人徐某某的保险赔款x元。

8、证人郭XX、杜XX证言证实,XX公司的业务由郭X负责,大宇挖掘机骗保的事其二人不知情。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商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共同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及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郭X提出犯意后,二被告人积极响应,从本案的预谋、策划到实施均全程参与,并从中受益,对本案的发生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河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河南XX工程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烧毁的挖掘机及收到保险赔款,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参与了伪造着火现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保险公司保险单及理赔手续等书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伙同郭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且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量刑,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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