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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诉被告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公司员工。

被告顾X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XX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受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委托对上述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XX室房屋产权人,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其交纳了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0年3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474.50元。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在接受原告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却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系违约行为,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474.5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4月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3,624.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接受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XX弄《春江花悦园》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首位业主进户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之日止。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200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办理了该小区X号X室、X号X室的入户手续,自2009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474.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律师函、物业管理费存根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系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产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交纳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4,474.5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474.50元,理由正当,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3,624.35元,其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违约条款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但该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催讨滞纳金依据不足,且原、被告间对违约责任又无其他约定,故原告有关滞纳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474.5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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