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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智清,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回迁区商场管理员,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清,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丁、郭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被告郭某丁系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商铺的总承包人。200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AX号摊位租给原告使用,面积30.88平方米,每月每平方125元,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租x元。该合同及租金收据均盖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办公室的公章。当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初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以被告郭某丁向其缴纳租金至2009年4月30日为由,通知原告再缴纳2009年5月1日后的租金,原告未同意。被告李某甲、李某丙于2009年4月27日将原告商户门上焊锁鼻,于2009年4月30日将原告商户门封锁,致使原告损失3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商铺租金x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甲、李某丙辩称:1、他们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没收过原告的租金,与原告无法律关系。郭某丁有权对其承包的商铺对外出租,郭某戊是郭某丁的受托人,郭某丁对郭某戊的行为承担责任;2、原告租赁合同上的章系郭某丁私自刻制的,应由郭某丁独自承担法律责任,终止承包协议第五条对此有约定;3、终止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由郭某丁退还给商户多收的三个月租金;4、李某甲、李某丙对原告与郭某丁的原租赁协议认可并继续履行,但缴费期满,原告拒绝缴纳租金,李某甲、李某丙收回商铺并无不当。

被告郭某丁辩称:1、被告郭某戊系其帮工,是受其委托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郭某戊不是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商铺的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获得的租赁权已得到李某甲、李某丙的认可,终止承包协议的效力只适用于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李某甲、李某丙要收回商铺,应到合同到期,故李某甲、李某丙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3、根据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郭某丁已于2008年10月18日丧失银基商贸城负一楼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故其不是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损失由李某甲、李某丙承担。

被告郭某戊辩称,其是受父亲郭某丁委托与原告签订商铺承包租赁协议,商铺由郭某丁租给原告经营。其是郭某丁的帮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牛某某和被告郭某戊签订《银基商贸城A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郭某戊将银基商贸城A区负一层AX号商铺营业面积30.88平方米租赁给牛某某经营服装。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25元,租赁期限1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二、租金交纳方法: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合同加盖“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联合开发办公室”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某戊交纳房租x元。合同履行至2009年4月30日,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被迫搬离租赁商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租金及赔偿损失,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7年2月1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和被告郭某丁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李某甲、李某丙将银基商贸城负一楼X平方米营业面积的房间和库房发包给郭某丁;协议期限为五年,从2007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第一年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承包金为76.56万元(0.56万元免交);第二年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承包金为86万元;第三年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承包金为96万元;第四、五年保持第三年的承包标准;郭某丁在承包的经营范围内实行自主招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受李某甲、李某丙干涉。2008年10月18日,李某甲、李某丙和郭某丁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郭某丁无力履行2007年2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李某甲、李某丙同意终止2007年2月1日的承包协议书;郭某丁在2008年7月份的招商中对大部分新商户的收费截止日为2009年7月31日,其实际向李某甲、李某丙交纳的承包金经营期限为2008年5月1日—2009年4月30日,郭某丁多收费三个月。原协议终止时,郭某丁应将多收下年度房租全额交给李某甲、李某丙。由于这些新商户大多要求郭某丁退款,不同意郭某丁转给李某甲、李某丙,故经双方协商,由郭某丁直接退还给新商户多收三个月的租金,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郭某丁应负完全责任;原协议签定时,协议见证人出面协调刻制的一枚公章“郑州银基商贸城回迁区负一楼联合开发办公室”一直由郭某丁保管使用,本协议签订时,郭某丁应及时交回公安部门销毁,以前使用该公章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均由郭某丁承担。

再查明,被告郭某戊系被告郭某丁之子,其受郭某丁的委托与原告牛某某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牛某某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郭某戊和郭某丁之间的代理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在承包银基商贸城负一楼期间,被告郭某戊受郭某丁委托以自已的名义,在郭某丁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牛某某签订《银基商贸城A区租赁合同》,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郭某戊和郭某丁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郭某丁和原告,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郭某丁与李某甲、李某丙于2008年10月18日协商终止了2007年2月1日签订的银基商贸城负一楼五年的承包协议,致使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只履行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郭某丁应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牛某某已将租赁期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租金全额交付给被告郭某丁,故被告郭某丁应退还原告牛某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商铺租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郭某丁退还商铺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丙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将租金交与该二被告,故其要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丙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戊的签约行为是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被告郭某丁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戊退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营业损失3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丁辩称李某甲、李某丙收回商铺,其二人应承担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丁又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牛某某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81元,原告牛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代理审判员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五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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