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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白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白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中国人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西四环与冬青街交叉口将二原告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白某乙无责任,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某乙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孙某某仅赔偿x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已扣除被告孙某某赔偿的x元);2、被告中国人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928.5元。

原告白某甲、白某乙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白某甲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3、原告白某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原告白某乙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证明两份及赵俊菊身份证;7、鉴定意见书;8、户口本。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已赔偿原告白某甲、白某乙x元,另支付医疗费1530.1元,愿意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医院预交款收据;2、保单两份。

被告中国人寿辩称,愿意在查明事实、证据齐全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辩称,被告中国平安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中国平安认为所支付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对2010年7月24日发票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在治疗终结后再鉴定,护理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中国人寿、中国平安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被告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号车在西四环与冬青街交叉口将原告白某甲、白某乙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白某乙无责任,原告白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557.2元,原告白某乙于2010年7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x.8元,2011年2月1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5202.5元,出院证明注明:卧床休息一个月,另原告白某甲支付停车费、清障费115元,2010年11月30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白某乙右下肢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被告孙某某已赔偿x元,另支付医疗费1530.1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中国平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4月3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白某乙无责任,故原告白某甲、白某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医疗费x.5元(1557.2元+x.8元+5202.5元),护理费4909.94元,即x÷365×(14+90)=4909.94元、营养费270元,即27×10=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即27×30=8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即x.56×2=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停车费、清障费115元,鉴定费780元。鉴于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中国平安进行了投保,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4909.94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x.06元(已扣除被告孙某某赔偿的x元,不包括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医疗费1530.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白某甲、白某乙医疗费9359.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三、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白某甲停车费、清障费115元,鉴定费780元;

四、驳回原告白某甲、白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崔瑞红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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