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东青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郝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化炭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寿光海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胜利油田东青化工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海化炭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被告所在地,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管辖地为东营市,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潍坊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4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如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当地工商行政机关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向被欠款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欠付情况需在实体审理中才能确定,因此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寿光市,因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益民
审判员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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