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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X。2011年9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酒后驾驶渝x车,当车行驶至武隆县X镇滨江花园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酒精含量为x/x,经血液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x。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冉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冉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红旗小轿车,从巷口镇X路黄金水岸行驶至武隆县X镇滨江花园处时,被正在巡逻的交巡警江北平台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其酒精含量为x/x。民警将冉某带至县福康医院外科进行静脉血抽取,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其血液检测鉴定,冉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1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

1、被告人冉某的供述,2011年8月1日凌晨,他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的红旗小轿车,从巷口镇X路黄金水岸行驶至武隆县X镇滨江花园处时,被正在巡逻的交巡警江北平台民警查获。他有C1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为x,档案编号为x。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1年7月31日23时许,他同于江龙驾驶巡逻车从三桥方向行驶至滨江花园路段时,发现冉某驾驶的红旗牌轿车缓慢行驶,他们觉得可疑,拦下此车,驾驶员满口酒气,对冉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x/x。之后将冉某至县福康医院进行抽血化验。

3、酒精测试报告证明,2011年8月1日凌晨冉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驾照编号为(略),民警对冉某的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x/x。

4、提取笔录证明,2011年8月1日0:50分至0:56分,武隆县福康医院的医生对冉某抽取静脉血液5毫升。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冉某静脉血液5毫升,乙醇含量为214.1mg/x。

6、驾驶证证明,冉某有C1车型的驾驶证,驾驶证号为x。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冉某的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冉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柯小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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