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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郑某、郎某某、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

被告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嵩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郑某、郎某某、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郑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兴华南街X号院门前绕行被告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重型罐车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因两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

原告举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2、被告郎某某简项信息一份;3、豫x号车行驶证一份;4、原告住院病历一套;5、原告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6、医疗费票据2张;7、证明一份;8、保单2份。

被告郑某辩称,1、本事故原告逆行本身存在过错;2、郑某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280元,该款应当扣除;3、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应不予支持,其余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郑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郎某某辩称,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13时,被告郑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兴华南街X号院门前绕行被告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x号重型罐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时,遇原告于某芝骑自行车沿兴华南街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于某某被送至郑某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急性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神经外科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共计花费医疗费x元。本次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某某无责任。住院期间,被告郑某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1010元。因两被告拒绝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某、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郎某某系豫x号重型罐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郑某、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郑某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故被告郑某、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应分别按60%和40%的比例承担陪偿责任。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郎某某分别按60%和40%部分进行陪偿。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郎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按每天30元支持21天共计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其住院诊断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按每天10元支持30天计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据其住院诊断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5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365×51天=382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理护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关于某经支付过原告医疗费1280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仅认可1010元,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仅对1010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二、被告郑某向原告于某某支付医疗费132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822元,共计6075元的60%即3645元,扣除已支付的1010元,实际支付2635元;

三、被告郎某某向原告于某芝支付医疗费1323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822元,共计6075元的40%即2430元;

四、被告郑某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以上赔偿事项,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于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于某芝负担30元,被告郑某负担120元,被告郎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锋

审判员李某明

人民陪审员张伟丽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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